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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坚、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商业目的实施协议收购原告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13号的合法房屋,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滥用行政权利,委托案外人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家园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告对中北路113号房产拥有合法产权;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中北路113号房产拥有合法产权,并受合法保护;3.房屋被拆毁照片2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毁的事实;4.被告答复(2014年9月12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征收,没有强拆的事实;5.武汉市武昌华中金融城管委会《关于杨*反映昌信信字(2014)732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由被告拆毁,被告告知原告拆毁原告房屋理由,被告协议收购的事实;6.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协议收购没有依据,被告告知原告房屋被列入拟拆迁整治范围;7.《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告知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以拆迁整治为借口拆毁原告房屋,被告违法拆迁的事实;8.武汉市公安局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被家园所拆毁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责任;9.武昌区公安局答辩状,证明原告房屋为家园所拆除,被告委托家园所拆除的事实;10.《关于中北路113号杨*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知音公司、工商银行和被告以协议收购为名,委托家园所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责任;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以拆迁整治为由,委托家园所拆毁原告房屋的事实;12.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从未答应被告拆除涉案房屋;13.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昌分局2015年1月作出的回复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叁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之前未办理规划手续,强拆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作出任何行为致使原告房屋灭失,原告述称的强拆行为系案外人家园所在实施协议收购原告房屋引发,在拆除了原告房屋毗邻的房屋后,因原告房屋缺少支撑,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在原告在场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认为系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昌征决字(2014)19号《房屋征收决定》,附征收范围图、征收补偿方案,证明目原告房屋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灭失,被告未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2.武**分局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武**分局对于原告因房屋被拆除的报案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3.关于中北路113号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家园所就原告房屋收购有关事宜及房屋拆除情况的说明;4.与杨*谈话录音光碟及文字资料,证明原告在其房屋拆除后,与家园所就收购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承认其在现场同意拆除其房屋,不存在强制拆除的事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答复不能证明是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信访答复,并不是被告给的答复,答复意见所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授权家园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强制拆除;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征收决定是由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这项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信访回复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市公安局的信访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答辩事实,拆除现场是经过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拆除的房屋;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仅凭拆迁单位的情况说明来认定区政府是否做出强拆原告房屋的决定;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仅凭拆迁单位的情况说明来认定区政府是否做出强拆原告房屋的决定。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月23号,规划部的答复意见是当时还没有规划,应系为了应付诉讼制造出来的证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是2015年6月3日,是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制作,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录音材料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录音,且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听完整个录音,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同意强制拆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强拆房屋产权人,被告委托家园所协议收购涉案房屋,家园所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家园所在多次协谈无果后拆除了原告房屋,被告在涉案房屋拆除后作出了征收行为。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按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北路整体改造提升要求,被告承担中北路沿线拟整治范围拆迁工作,涉案房屋位于拟拆迁范围。被告委托家园所提前对原告等四家房产实施协议收购,其他三家与家园所达成协议,家园所多次与原告商谈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2日,家园所在对达成协议的三家房屋实施拆除时,一并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亦在场。当日下午,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称其房屋被无故拆毁,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要求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查明上述原因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访等方式维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4)1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中南路与中北路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告为了实施中北路整体改造工程需要,确需征收涉案房屋的,应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在未下达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委托家园所实施协议收购,应当对该所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后果负责。被诉行为于法无据,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杨*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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