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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下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瑞、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8日江汉区人民政府作出公告。该公告载明: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江汉区政府研究决定批准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并下达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同时将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红线图作为附件一并进行了公布,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房屋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街怡丰大厦1单元701室,已办理房屋u0026amp;amp;ldquo;两证u0026amp;amp;rdquo;,原告携儿子、儿媳共同在此居住生活。2015年2月28日,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公告》及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征收红线图内,同时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江汉**器集团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被告所作出的一系列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原告的生存权利和相应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作出的《公告》和《房屋征收决定书》等是被告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没有公开举行听证会,没有做民意调查,没有征得广大群众的意见,更没有征得群众的同意,红线图内的被拆迁户均是被动接受。被告未明确表明u0026amp;amp;ldquo;公共利益u0026amp;amp;rdquo;具体指的是什么?第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评估公示表同样也是被告单方面作出,没有考虑原告和其他被拆迁户的利益,被告只考虑自身经济利益,想以极低的价格征收原告的房屋。被告提出如果搬迁后产权置换,就要将原告赶到偏远地区,如果搬迁后货币补偿,只能按照被告的评估价计算,即每平方米10406元。原告对这两种补偿方案均不同意,原告要求原地还建,如果货币补偿,原告要求按照同地段商品房房屋均价计算。第三,原告房屋比楼房旁一u0026amp;amp;ldquo;筒子楼u0026amp;amp;rdquo;地段好,更临街面,但是被告的评估结果是u0026amp;amp;ldquo;筒子楼u0026amp;amp;rdquo;比原告的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价格还高,评估结果无法理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公告》和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违法行政决定;2、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违法行政行为;3、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江汉**器集团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的违法行政行为;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汉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房屋实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权。《条例》第四条、《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政府具有对江汉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实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权。被告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江汉区城改征收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江汉行政区域的房屋实行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政府有权作出关于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予以征收的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二、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经建设、房管、水务等有关部门论证,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电器集团片基础设施落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消防设施陈旧,火灾安全隐患严重,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要求。经江汉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该旧城改建项目纳入2014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据此作出的关于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予以征收的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三、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条例》第八条、《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政府作出的关于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予以征收的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五、政府依法公示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条例》和《实施办法》均未规定分户初评结果的公示程序,被告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评报告予以公示仅是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一项程序,初评报告的结果并非最终评估结果,其本身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可就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要求评估机构进行修正,也可就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将征收部门送达的分户评估报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申请鉴定。政府公示初步评估报告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政府作出的关于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予以征收的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2015年2月28日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江汉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u0026amp;amp;ldquo;关于电器集团片项目违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论证的纪要u0026amp;amp;rdquo;、江**设局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基础设施落后证明u0026amp;amp;rdquo;、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情况说明u0026amp;amp;rdquo;,证明被告经组织论证,电器集团片基础设施落后,存在安全隐患,符合旧城改建规划要求,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3、江*改批(2014)18号u0026amp;amp;ldquo;关于将武商路二期片等29个旧城改建项目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批复u0026amp;amp;rdquo;、市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14)113号u0026amp;amp;ldquo;关于武汉市2014年度全市房屋征收计划的批复u0026amp;amp;rdquo;,证明该项目已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土资规函(2013)676号u0026amp;amp;ldquo;关于江汉**集团片的规划意见u0026amp;amp;rdquo;,被告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征收范围,符合法定程序和土地规划;5、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情况摸底调查公告、公示照片,被告下达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并予以公示,符合法定程序;6、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房屋摸底调查登记结果公告、公示照片,被告摸底调查后将结果予以公示,符合法定程序;7、江汉房征停字(2014)第6号《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证明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告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法定程序;8、江汉区政府2014年11月27日专题会议纪要u0026amp;amp;ldquo;关于江**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论证的纪要u0026amp;amp;rdquo;公示、公示照片,补偿方案经过论证、公示,符合法定程序;9、关于《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公示照片,证明补偿方案经过了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作出调整后公示,符合法定程序;10、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情况拟定了该份报告,符合法定程序;11、关于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资金的说明,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蓄、专款专用,符合法定程序;12、江汉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u0026amp;amp;ldquo;关于研究下达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等工作的纪要u0026amp;amp;rdquo;,房屋征收决定经政府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3、江汉区政府公告及附件、公式照片,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附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复议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条例》第4、8、9、10、11、12、13、15、16、24条;《实施办法》第5、10、11、12、13、14、15、16、17、18、19、20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9项证据有异议,认为2-4、6-9项证据都是被告下级单位及部门出具的材料,证据5公示照片的内容时间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1996年建成,距今不足20年,从房龄及结构而言不足以认定为危房,不应当属于旧城改建的范围;证据11-13均是被告自行作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江汉区政府公告;2、2015年2月28日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3、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红线图;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过程。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江汉区政府组织召开电器集团片项目可行性专题论证会,区城改办、房管、建设、规划、城管、水务、环保、园林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论证,认为电器集团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设年代较早,危房较多,造成房屋安全隐患,且房屋密集,消防通道狭窄和排水不足,基础设施落后,违建多,环境差等,改造工作势在必行。2014年5月9日,经江汉**革委员会批准,将该旧城改建项目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同年10月2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该片区为建设用地,同时涉及轨道交通用地等方面的规划意见。与此同时,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本案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报告》,从征收项目实施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潜在的风险要素进行充分的评估,并制定防控措施及预案。11月6日,江汉区城改征收办张贴公告,对本案所涉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将调查登记的结果予以公布。江汉区城改征收办即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江汉房征停字(2014)第6号的书面通知,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11月27日,被告江汉区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专题论证研究,并于次日将该方案进行张贴。经广泛征求意见,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对收到的反馈意见,以及修改的情况一并进行了通告。同时,征收资金已筹措到位,被告设立项目资金专户,以确保该征收资金专款专用。2月9日,被告江汉区政府召开第3次常务会,决定对电器集团片旧城改建项目下达房屋征收决定。2月28日,被告在涉案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同时将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红线图作为附件一并进行了公布。原告朱**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等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江汉区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实行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在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前,涉及的电器集团片区整体改造项目经过了各职能部门可行性论证,鉴于该片区房屋老旧、密集,排水、消防设施落后,违建多等,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等因素,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的要求;该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经江汉**委会批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取得有关部门的规划意见,即在征收范围内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摸底调查、登记、认定,并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均经充分的论证和征求公众的意见予以调整和补充,并从合法性、合规性等各方面进行分析,完成该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征收补偿费用到位并用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等,在履行了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达到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该区域范围内进行公告,该决定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红线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条例》及《实施办法》中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履行房屋征收的职能和相关程序,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从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公布,从征求公众的意见,到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和根据群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和制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作为征收决定的程序之一,是征收决定的过程性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而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则是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一项程序,其与原告诉称关于评估,补偿价及其计算,补偿的方式等均与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无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旧城区改建是对某一个区域内所有的房屋,进行整体性、区片性、综合性的改造,其中涉及该区域城建等基础设施方面的综合性建设,并不是针对某一栋房屋的改建,因此原告不能以其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危房而否认该片区危房集中的事实。综上,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其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条例》、《实施办法》第二章u0026amp;amp;ldquo;征收决定u0026amp;amp;rdquo;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分户评估结果公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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