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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程**等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程**、程**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程**、程**的委托代理人华**,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程**、程**称:我们三人系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0号房屋的权利人,因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被拆除,相关部门就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和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并未向我们三人公示。根据法律规定,征收房屋的,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至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政府必须公开的信息,公民还可以根据自身生活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此,我们依法向江岸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江岸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编号:15005)答复称“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工作职责范畴,建议你向江岸区统筹办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我们不服该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我们是拆迁房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妥。同时认定江岸区政府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了江岸区人民政府答复行为。根据岸政办(2010)31号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区统筹办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区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房屋征收拆迁、城中村改造工作等档案信息的收集和归档管理。既然区统筹办是受区政府的委托,那么作为委托人的江岸区政府也同样有义务向拆迁房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我们公开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们要求江岸区政府公开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妥,而江岸区政府对我们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违法滥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挡箭牌,阻碍信息公开、阻碍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卸自己的职责;市政府作出的武**(201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阻碍信息公开、侵犯了我们的知情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201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涉案房屋照片;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五)。证据1-3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请行政复议和涉案房屋被征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岸区政府答辩称,江岸区政府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江岸区政府答复了原告的申请,没有不作为。且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江岸区政府公开的对象,原告向江岸区政府申请公开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江岸区政府并未参与制作、保存此信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不属于江岸区政府公开的对象。江岸区政府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合法。江岸区政府查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应由江岸区统筹办制作和保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非江岸区政府公开范围,应向江岸区统筹办申请获取该信息,并告知江岸区统筹办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综上所述,江岸区政府依法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没有不作为,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岸区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挂号信收据;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江岸区政府2010第31号文及江岸区统筹办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江岸区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及经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4证明江岸区城乡统筹办的主体资格、职责范围。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2015年4月2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江岸区政府送达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4日收到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于同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5第70号),并依法送达原告与江岸区政府。市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作为,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合法。江岸区政府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该信息应由区统筹办制作和保存,不属于自己公开的范围,遂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并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非江岸区政府公开范围,应向江岸区统筹办申请获取该信息,同时告知区统筹办的联系方式。江岸区政府的答复合法,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维持江岸区政府的答复行为。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没有不作为,且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3、江岸区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市政府进行复议的过程及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市政府同意江岸区政府的质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江岸区政府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请行政复议和涉案房屋被征收的事实。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了回复和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江岸区统筹办的主体资格、职责范围、职权划分。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市政府进行复议的过程及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程**、程**向江岸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和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江岸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称“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城乡统筹办工作职责范畴,建议你向江岸区城乡统筹办依法申请信息公开”。三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原告认为市政府作出的武**(201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违法,阻碍信息公开、侵犯了三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三原告公开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政府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三原告以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被告江岸区政府公开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江岸区政府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约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征收部门,根据岸政办(2010)3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应由江岸区城乡统筹办收集、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政府在审查后,认为该信息并不为江岸区政府收集、制作和保存,向三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并告知履责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认为被告江岸区政府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阻碍信息公开、阻碍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以及武政复决(201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三原告知情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要求确认答复书违法以及向三原告公开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程**、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程**、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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