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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立新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机关公开“江汉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任命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公司经理的文件”。被告江汉区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核实,该文件于2012年8月27日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故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徐**进行了送达,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说明,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文件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国办发(2008)36号)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原告徐**收到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告知书》后,向江汉区档案馆进行了查询,但未获取相关信息。因对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原告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徐**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江汉区政府收到原告徐**于2014年7月3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徐**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江汉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归档文件目录》,原告徐**申请被告江汉区政府公开的“江汉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任命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公司经理的文件”,应当是《归档文件目录》中的《区人民政府关于夏*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江**(2005)3号)。从该文件的文号及文件名称看,属于被告江汉区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徐**要求公开的文件已于2012年8月27日移交江汉区档案馆,被告江汉区政府经核实后据此告知原告徐**该文件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向江汉区档案馆主张查询。原告徐**主张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的作出答复的依据并非法律法规,仅为规范性文件,引用依据不合法,因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的系《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其引用的条款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内容一致,并不相冲突,故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上述规定作为其答复依据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江汉区政府针对原告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了答复,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已全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档案交接文据及归档文件目录》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材料,原审明知这一点进行偏袒;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没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是不争的事实,原审用国办(2008)36号文取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存在违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和区政府(2014)20号《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房产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徐**于2014年7月3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8日向上诉人徐**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徐**要求公开的“江汉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任命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公司经理的文件”(江**(2005)3号)。制作者是本案被上诉人区政府,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徐**要求公开的文件已于2012年8月27日移交江汉区档案馆,被上诉人区政府经核实后据此告知上诉人徐**该文件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该信息不由己方公开,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向江汉区档案馆主张查询。关于上诉人徐**主张被上诉人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的作出答复的依据并非法律法规,仅为规范性文件,引用依据不合法。因被上诉人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的系《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其引用的条款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内容一致,并不相冲突。故被上诉人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上述规定作为其答复依据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徐**在二审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档案交接文据及归档文件目录》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该《档案交接文据及归档文件目录》经一审质证存卷并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接收单位武汉**档案馆2012年8月27日的交接盖章,原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了,本院对上诉人再提其真实性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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