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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与武汉市硚**办公室城建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叶*云诉被上诉人武汉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硚口区征收办)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叶**在原审中诉称,叶**、叶**系李**之女。李**于2007年8月17日病故,共有六个女儿,共同继承李**遗留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坊街16号1栋建筑面积为115.66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混合结构)。2012年硚口区政府对银丰片区下达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但硚口区征收办用伪造乙方签名(捺手印)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序号为YF-0722)报上级批准,拆除了涉案房屋,明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硚口区征收办在原审中辩称,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补偿之后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安置补偿协议中乙方六人签名虽系工作人员代签,但事后得到了四人追认,叶**、叶**也以实际行动表示了认可,应认为协议有效。此外,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与拆除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叶**、叶**对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而该协议的效力直接关系到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房屋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就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的合意,系双方法律行为,但因该类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房屋征收行政管理目的而签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类协议在性质上属行政协议,当事人对协议不满,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属双方行为的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与被诉单方房屋拆除行为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叶**、叶**对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叶**、叶**仍拒不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行政协议系双方行为,且《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u0026ldquo;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u0026rdquo;基于行政协议显著的合同性质,应将其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故叶**、叶**拒不对其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宜以行政行为专有的u0026ldquo;公定力推定u0026rdquo;形式直接肯定其效力,对涉案拆除行为作出实体性判决。综上,因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直接关系拆除行为合法性,而叶**、叶**拒不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程序无法继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叶**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叶**、叶**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割裂依据和行为的统一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第三人。本案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是以《补偿协议》是否合法为前提。被上诉人无视法律的规定,首先采用伪造上诉人和其他四个女儿签名订立《补偿协议》,而上诉人在房屋被拆除前从未见到过《补偿协议》。行政协议在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案由来审理,但是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行政协议案件来起诉,而该协议又与本案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行政协议是否有效应该是本案查明的事实之一,而不是由法官不停的释明要求上诉人去另案起诉。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行政协议是部分有效而不是全部有效。所以被上诉人拆除行为无合法有效的依据,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硚口区征收办答辩认为,涉案房屋是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才实施的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异议与是否违法拆除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办理领款手续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当时办理手续上诉人叶**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安置补偿协议在性质上属行政协议,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上述《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本案中,叶**、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而硚口区征收办是以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依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该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是确认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叶**、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仍坚持以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为其诉讼请求,由于安置补偿协议与被诉拆除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判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以行政行为专有的u0026ldquo;公定力推定u0026rdquo;来直接肯定该补偿协议的效力,从而对涉案拆除行为作出实体性判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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