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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武汉市东**管理委员会社会保障其它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曹*保诉武汉市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委会)要求归还养老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案,曹*保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鄂人社函(2012)506号《对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听涛管理处职工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意见》,同意听涛管理处职工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同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听涛管理处职工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原未参保的已退休人员,由省直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同类人员计发退休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纳入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与按武汉市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听涛管理处予以解决。

2015年1月22日,听涛管理处出具一份《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内容为:“曹**退休工资核定为3,563.28元分两处发放,省社保基金发放2,461.33元,单位发放1,101.95元。2014年12月省社保调整工资待遇,高级工月增加39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补发工资9,360元。2015年1月社保调整工资待遇高级工月增加工资420元,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补发工资2,520元,两次共补发11,880元。从2015年2月起,曹**退休工资核定为3,563.28元,社保基金发放3,271.33元,单位发放291.95元,补发11,880元从单位发放工资中按月抵扣40.7个月。”

曹**认为东湖**委会作出停发其基本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应从2015年元月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归还停发的养老金及利息,利息由停发的决策个人承担;2.依法追究有关责任的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所诉纠纷实际上是听涛管理处能否将省社保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听涛管理处支付的退休工资中进行抵扣的问题,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发生的退休工资待遇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且东湖风景区管委会既不是具有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未作出停发曹**基本养老金的行为,曹**所诉东湖风景区管委会停发基本养老金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听涛管理处的上级单位,对其扣发退休职工养老金应当处理,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追究侵占职工养老金用途和去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湖**委会辩称:上诉人实际是与其单位听涛管理处因养老金的问题发生纠纷,与我单位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纠纷实际上是听涛管理处能否将省社保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听涛管理处支付的退休工资中进行抵扣的问题,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发生的退休工资待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既不是具有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未作出停发上诉人基本养老金的行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停发基本养老金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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