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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管行政备案登记行为一案,刘*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刘*与澳新实**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大家园a区11栋501室房屋,并于2010年4月21日取得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华中师范大学教师还建住宅小区(华大家园)aXX栋X单元X层XX室。

2008年9月,由华中**校工会工作人员组成筹备组,负责筹备华大家**委员会的选举工作,2008年10月12日成立华大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并经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了《华大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华大家园业主管理规约》,2008年10月24日,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向第三人狮子山街及区房管局报送备案表及备案材料,其中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29万平方米,总户数1765户。即包括华**大学、澳新实**限公司共同开发的教师还建住宅小区项目的全部区域。同年12月第三人狮子山街对华大家**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表批复同意申报,后**管局经审核查验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提交的备案资料,于2008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作出洪房局物备(2008)16号备案登记行为。

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在第三人狮子山街指导下,启动换届准备工作及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区房管局于2013年1月24日同意华大家园业委会换届备案,并作出洪房局物备(2013)02号换届备案登记行为。刘*不服区房管局作出的换届备案登记行为,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备案登记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4月21日刘*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区房管局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洪房局物备(2008)16号错误为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24万平方米,华中师范大学教职工还建小区华大**主委员会,办理的29万平方米备案。

在审理中,刘*自述其在2013年10月左右,因为武汉市华**业主委员会与明江物**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而知晓被诉行为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系备案登记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无论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均规定,除涉及不动产外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即使按刘*自述其2013年10月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之内提起诉讼,即最迟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提起诉讼。而本案刘*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限期。综上所述,对于刘*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到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属于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是案涉开发商的办公室主任,对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备案早已知晓,一审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武汉市华**业主委员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讼通常是指因行政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而引起的行政纠纷,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行政纠纷,如若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是与案件有所关联,就不属于不动产案件。常见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引起的行政诉讼;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拆除引起的行政诉讼;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登记备案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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