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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陈**等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贾**等九人请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东西**分局)作出的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一案,贾**等九人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做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从上述规定看,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只规定其享有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东西湖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的行政决定,其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综上所述,贾**等九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陈**、邹**、陈**、罗**、汪**、黄*、张**、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等九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的房屋被暴力强拆,迫于无奈依法申请游行示威,且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游行示威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西湖区政府、东西**分局共同辩称: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安分局作出的东公治停字(2015)第001号《责令停止集会通知书》及被上诉人东西湖区政府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主要涉及上诉人的政治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亦未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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