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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请求法院撤销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责令被告与其重新签订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暨征收补偿委托实施人区人民政府青龙南路房屋征收工作组于2011年7月签订了《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补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青龙路44号居住面积为165.29平方米,住改非面积为38.12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补偿原告齐心今城小区二期1804号面积为117.59平方米和1801号面积为125.27平方米的两套安置住房,原告另补偿被告2078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照文件精神涉案地段为当地政府决定的商业一条街,被告却只是认定一楼为门面,以上部分为住宅,故认定房屋性质错误,且拆迁补偿价格过低,有失公允,况且未补偿原告的经营损失,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征补协议》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征补协议》,责令被告重新签订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错误;2.《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夏**征决字(2011)1号),证明产权调换没有具体的方案和措施;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的公告》(夏**征决字(2011)1-1号),证明没有实施意见;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决定错误;5.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价值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证明其不符合**务院590号文件精神;6.征收与补偿评估公示,依据文件2004年69号,重置价的依据是夏价(2004)69号文,证明不符合**务院590号文件精神;7.封路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违反**务院590号令精神;8.《征补协议》,证明协议书非自愿签订,且存在违法之处;9.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证明甲乙双方对产权房调换门面有异议;10.许可证、土地费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对价,合法拥有被征收房屋;11.租户证明4份,证明原告房屋作为门面经营;12.《武昌县县委会议纪要》、《关于森林公园一条街有关情况的汇报》、《关于兴建青龙公园路商业街镇中段工程的会议纪要》、《关于申办续建公园路商业一条街的基建手续的报告》、《关于要求申办续建公园路商业一条街的基建手续的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征收房屋坐落地段为商业一条街,原告的房屋为商业门面,应依照门面价格补偿;13.被打人姓名情况,证明封路打人违背**务院590号文件精神,签订协议违反自愿;14、挡土墙证人说明,证明原告房屋存在挡土墙,被告未予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工程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原告要求在同等地段返还商业门面,所有房屋全部按照商业住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征补协议》,被告并未剥夺其门面产权调换的权利,实际是因为安置的门面需要其补差价而未谈妥。3.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及地基、挡土墙费用无事实根据,在《征补协议》停产停业损失及租金补偿已有约定。地基补偿只有在房屋未建成的情况才可补偿,挡土墙费用已在协议中地坪台阶补偿费用中补偿。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鄂**行终字第0020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征收纸坊青龙南路综合改造工程中拆除原告房屋及门面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2.商业门面产权调换《通知》及《在售商铺》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了纸坊地区房地产市场上可以用于产权调换的商业用房供原告选择,但原告不愿互找差价,因而未实现其门面调换的权利;3《征补协议》及《家装折旧评估认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接受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4.《搬迁房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腾退被征收房屋,并将被征收房屋钥匙交于被告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在学校旁边,拆迁会影响到安全和通行,仅为告知,不是封路的措施;证据8形式内容上无异议,对签约日期有异议;证据9、10没有看到原件,如果原件一致的话,对三性无异议;证据11对租户的停产损失已经给租户了,跟陈**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均为商业用房;证据13不认可,没有任何人签字,连姓都是错的,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治安案件和征收拆迁也没有关系,三性都不认可;证据14目录上有,但为空的,没有内容。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在售商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协议书不成立,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但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证据8-10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在商业一条街,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均为商业用房;证据13、14真实性存疑,缺乏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补协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夏政房征案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确定了房屋征收的范围及对象,征收补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等,并予以公告。同年7月7日,被告对上述征收决定进行了修订,作出夏政房征决字(201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的公告》,对原决定书中的补偿方案进行了修订,确定择房、签约期为同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补协议》,该协议对房屋的现状(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构筑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偿结算(包括住宅和商业类用房)、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费、奖励、腾退搬迁期限、安置房的建设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亦于2011年7月10日签字确认腾退搬出,钥匙已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征补协议》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夏政房征案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诉至法院,经过多次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209号终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征补协议》系被告为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征补协议》违法,应予撤销,应依法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一年u0026amp;amp;rdquo;、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五年u0026amp;amp;rdquo;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u0026amp;amp;rdquo;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的《征补协议》,于2015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认为其为征地补偿事宜进行了相关行政诉讼,该期间应该予以扣除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请求法院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责令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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