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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审查撤销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农、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6月其房屋被强拆,维权过程中发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违法给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颁发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市政府履行职责,撤销该许可,但市政府未答复,也未撤销该许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市政府不履行审查撤销义务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拆迁许可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赋予市政府撤销该许可的职权,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不予撤销该行政许可不对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朱*不具备起诉资格。另外,朱*已经对涉案拆迁许可提起过诉讼,并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此次再申请撤销,属于重复提请审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法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即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可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属于外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纠正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属内部监督。本案中,朱*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申请市政府撤销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属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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