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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湖北省国营武湖农场土地征用补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湖北省国营武湖农场(以下简称武湖农场)土地征用补偿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胡**与武湖农场签订土地两田制承包合同,武湖农场将属国家所有的农用土地发包给胡**家承包经营,总承包面积为27.1亩,其中:责任田2.4亩,经营田*耕地8.2亩、鱼池16.5亩,合同约定胡**应缴纳承包费4244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国家和农场建设需要等形势变化,双方可以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如需续包双方另行商订。2013年和2014年因国家建设需要武湖农场收回发包给胡**承包的鱼池16.5亩,责任田和耕地面积未变。为此胡**认为武湖农场未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未给予补偿擅自征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武湖农场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并判令武湖农场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并参照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2001)8号文件】的规定,国有农场土地属国家所有,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我省本着”减轻、规范、稳定”的规则,依据政策,全面推行”两田制”,即责任田和经营田。经营田是按照市场机制管理经营,主要采取公开发包的方式进行经营,承包费由市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武**场的土地依法属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武**场代表国家行使辖区内土地管理权。2011年和2012年武**场作为发包方将国家所有的案涉鱼池发包给胡**承包经营,并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性质为经营田承包性质。合同期限满后,武**场根据国家建设需要,未继续将鱼池发包给胡**经营,收回鱼池的行为不是征收行为,而是收回发包土地行为,实际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胡**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武**场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土地补偿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裁定是错误的。武湖农场是宪法规定设置的乡、镇一级行政机构,代表政府管理本辖区内的国有农用地,是本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胡**世代居住在武湖农场张湾村,从1983年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依法取得武湖农场辖区内国有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武湖农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年一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2012年9月,武湖农场就已实施征地行为,从2013年春天也就是胡**接到武湖农场征地的口头通知开始,武湖农场对胡**的承包鱼池进行多次强征,如”清障”、砍树、挖沟,建设施工单位的工棚院墙至今还占有胡**的承包面积。一审裁定书中认定武湖农场”收回鱼池的行为不是征收行为,而是收回发包土地行为”,按此段文字,武湖农场的征地行为早已实施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胡**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七)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胡**的起诉是严重失职,违反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以已废止的”两田制”为依据,将胡**的土地承包经营定性为经营田性质,将武湖农场的行为认定为发包方收回土地行为,适用政策法规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湖农场辩称:一、答辩人不属于行政机关,胡**将武湖农场列为行政诉讼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武湖农场作为省农垦局所属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农场,依照《中**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2003)15号)文件规定,从原来的政企合一单位转换为国有企业性质。二、被诉行为非征收行为,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武湖农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用地。依照鄂*(2003)15号文件规定,农场的土地分为责任田和经营田。所谓责任田,为农场按所在县(市、区)实际人均耕地面积(标准亩)分给农工的口粮田,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长期保持不变,对这部分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执行;而经营田即是除去责任田以外的部分土地。对该部分土地,国家政策规定实行招标承包、租赁经营,同时财税机构可依法向承包人或租赁人征收农业税及附加。本案胡**诉争鱼池,系每年签订、一年为一个承包期的经营田,承包期限诉前早已届满。在此情形下,武湖农场收回发包的责任田行为,显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营农场是国家投资建立的农业经济组织,国营农场土地属国家所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性质不同。武湖农场与胡**签订《土地两田制承包合同》,承包方胡**系农场农工,发包方武湖农场不属于行政机构序列,该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武湖农场根据国家建设需要未继续将鱼池发包给胡**经营,农场方面将鱼池收回的行为不是征收行为,而是收回发包土地行为。胡**为此与农场方面发生争议,实际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及该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均不适用于本案。就胡**提出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两田制”有何弊端及是否应当废止等问题,本案不予置评。胡**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胡**认为此次起诉合法、一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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