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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区统筹办)为与被上诉人刘*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通过江岸区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江岸区统筹办提交了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1、江岸区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2014年5月28日);2、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征收工作人员统计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聘用形式、参加培训时间、上岗证等可公开的资料)(2014年5月28日);3、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房屋征收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2014年9月24日);4、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政治面貌、学历、工作单位、聘用性质、何时参加征收员培训(2014年9月24日);5、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选聘拆迁服务公司的标准、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及其聘用拆迁公司的资料和相关资质(2014年9月24日);6、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期已签约补偿统计表(2014年10月20日);7、二七沿江片商务区开发二期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2014年10月20日);8、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分户补偿统计表(2014年10月20日);9、二七沿江片分几期,其中第二期分几片征收,已经下达了征收决定的是哪几期(2014年10月23日);10、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报告(2014年10月28日)。因江岸区统筹办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刘*针对2014年9月24日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江岸区统筹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江岸区统筹办限期对原告刘*2014年9月24日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该判决生效后,江岸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对上述十份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因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统计工作尚未完成,相应信息必须待项目实施完毕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公开;2、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性别信息依法向刘*公开,但年龄、政治面貌等其他信息因与刘*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3、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江岸区统筹办从未选聘拆迂服务公司,故无法提供相关信息;4、“二七沿江片分几期,其中第二期分几片征收,已经下达了征收决定的是哪几期”的政府信息依法向刘*公开;5、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的报告因已提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故告知原告刘*向该单位咨询。刘*不服该答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江岸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公开刘*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岸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刘*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向江岸区统筹办共计提出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岸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才做出答复,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即使按照江岸区统筹办的陈述,其于2014年12月2日才收悉上述申请,其答复期限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

对于刘*的第1项申请,江**筹办认为相应信息因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分户补偿信息统计工作尚未完成,故目前无法提供。但其答复中又称该信息可以向刘*公开,该表述并不严谨、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相应统计信息确实尚未形成,江**筹办应直接依法答复该信息尚不存在。刘*认为其申请的分户补偿信息是截止至其提出申请之日的数据而非全部数据,但有关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规定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偿”章节的最后一条,结合其上下文即可知晓该规定对应的时间节点应系房屋征收确认完毕之后,江**筹办的答复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的第2项申请,江**筹办公开了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性别,对其他信息则认为与刘*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而不予提供。但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作为被征收人,刘*对于相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素质以及是否持证上岗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江**筹办应当将相关征收工作人员的上岗证或上岗证载明信息向刘*依法公开。至于上岗证上未载明的征收工作人员的其他个人信息,在不涉及从事征收工作的资质的情况下,因与刘*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可不予公开。对于刘*的第5项申请,因二七沿江片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属于房屋征收项目,征收程序中不可能存在“拆迁服务公司”。且“拆迁服务公司”的用语并不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及武汉市的地方政府规章当中,其指称并不明确。江**筹办称其并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该信息其无法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刘*的第9项申请,江**筹办依法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刘*亦无异议。对于刘*的第10项申请,江**筹办认可“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的汇报”系由其制作,但认为该信息已经提交给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故刘*应该向该单位咨询相关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公开由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江**筹办将该项政府信息提交给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并不能豁免其作为政府信息制作人公开相应信息的法定义务。针对刘*提交的十份信息公开申请,江**筹办在同一答复书中一并作出答复的形式并无不妥,但其应在答复书中对刘*的每一份申请逐一列明,分别答复。江**筹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仅作出了五项答复,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则称刘*的第3、4、6、7、8项申请系重复申请,但并未在答复书中予以明确,亦未说明重复的对象和理由。故对于刘*提出的第3、4、6、7、8项申请,江**筹办并未作出针对性答复。

综上,江岸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答复不规范。鉴于涉案的十项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情况复杂、内容各异,故仍需江岸区统筹办依法规范、裁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严格依据本判决内容针对原告刘**十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3、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岸区统筹办不服以上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初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2、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所涉三份申请答复,即刘*起诉不服的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均已依法公开答复。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发生争议时不同的申请事项应分属于不同的诉。刘*起诉时未涉及的其它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不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予以审理。2、二七沿江片二期征收分数期进行实施,上诉人已就与刘*相关的二期三片的信息作出答复,至于二期其它片的相关信息与刘*无关,故上诉人未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刘*部分申请内容雷同、重复,上诉人未予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对刘*的答复依据是原审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故计算答复的起算时间,为该判决书的生效之日。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超过了答复期限,显属认定事实错误。4、《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并未规定征收工作人员信息应该主动公开。而鉴于征收工作人员均持证上岗,足以表明其身份,故未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影响。上诉人已将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等信息向刘*公开。原审法院认为应将相关工作人员的上岗证或上岗证载明的信息进行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刘*第10项申请“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报告”,该信息为征收部门申请区政府下达征收决定过程中的阶段性、过程性信息,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是该信息制作机关的名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要求上诉人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认定,刘*于2014年9月24日向上诉人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没有答复违法,责令其依法答复。此为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中的不依法受理之诉。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对刘*于2014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间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一并做出了答复。刘*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此为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中的不依法答复之诉。故上诉人称超出了本案受理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一事一申请原则”,刘*遵循了这一原则;而上诉人遵循了“一事一答复”没有呢?即便是上诉人认为合并答复并无不妥,是否应当对刘*申请“一事一申请原则”下的逐项回复呢?故上诉人未予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违背法律本义的。3、上诉人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并未指出刘*申请的信息重复,在原审答辩状中也未指出。由于征收工作人员变动较大,不断有新的征收工作人员加入,所以刘*第二次申请要求公开征收工作人员信息,不存在重复申请同一事项的事实。且上诉人并未给出证据来证明其掌握的“签约补偿情况”和征收工作人员没有变化,一直维持在原始状态的事实。《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征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刘*有权要求公开参与征收人员信息。包括是否具有合法的《房屋征收上岗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4、上诉人在其制作的答复书中,详尽列明了刘*申请的日期、时间,内容,认可了刘*申请的合法性。刘*2014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提交共十份申请,上诉人2015年3月3日答复。超期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第10项申请,上诉人认为是阶段性、过程性信息,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首先上诉人答复书中并未如此答复,其次这份文件是上诉人申请江岸区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且江岸区政府已经批准了上诉人的这份报告。仅从形式上看就不存在阶段性或者过程性信息的事实。从实体上看,其已经对房屋征收中的事项做出了明确、具体的决定,比如房屋征收资金的估算、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等。原审判决内容是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和责令上诉人重新依法作出答复,并未直接要求被告公开。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江岸区统筹办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本案中,刘*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分别向江岸区统筹办提出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江岸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才作出答复,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江岸区统筹办上诉认为,原审法院(2015)江岸行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所涉三份申请答复,均已依法公开答复。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发生争议时不同的申请事项应分属不同的诉。但刘*起诉时未涉及的其它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不存在争议,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予以审理。本院对此认为,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鄂**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刘*于2014年9月24日向江岸区统筹办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江岸区统筹办没有进行答复,其行为违法,并判决责令其依法答复。而本案是因刘*对江岸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两案在案件性质以及诉讼请求内容均存在不同,原审法院针对刘*的诉讼请求,对江岸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进行审理,其程序并无不当。江岸区统筹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江岸区统筹办上诉认为,刘**提出的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部分内容重复,其未予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本案中,因房屋征收是不间断的行为,在不同时段,签约户的数量增加变化,自然补偿情况在变化,每一时段申请的信息名称虽然相同,但申请公开的是新增的签约户补偿情况,答复内容应当不同。同时,征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变动,且江岸区统筹办并未举出证据来证明其掌握的“签约补偿情况”和征收工作人员没有变化的事实。即使刘*提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存在重复的情形,也应当依法在答复书中予以明确,并说明重复的对象及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江岸区统筹办对于刘*提出的第3、4、6、7、8项申请,未作出针对性答复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江**筹办上诉还认为,对于刘*第10项申请“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报告”,该信息为征收部门申请江岸区政府下达征收决定过程中的阶段性、过程性信息,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由于该房屋征收决定系江**筹办制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即使存在江**筹办认为的是阶段性、过程性信息,亦应在答复书中予以说明。因此,江**筹办在答复书中只是简单告知刘*向江岸区人民政府咨询,并未充分说明其理由,答复不规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岸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答复不规范。江岸区统筹办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工作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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