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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05年8月5日作出武规拆许字(200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武汉世**限公司的商住楼项目,对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详见拆迁红线图)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后因上述项目未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分别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武规拆许延字(2006)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8月15日作出武规拆许延字(2006)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1月23日作出武规拆许延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均对武规拆许字(200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准予延期。2007年7月24日,孟**与拆迁方武汉世**限公司签订搬迁序号为539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对其居住的位于拆迁红线图内的武汉市江汉区革新街89号房屋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孟**对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涉及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在签订该拆迁安置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孟**于2015年5月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鄂**行初字00086号裁定书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适用本案,应当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房屋拆迁不动产案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在武拆许**(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于2007年7月24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是在武拆许**(2005)第41号文颁发后作出的评估,在武拆许**(2007)第6号文作出后,拆迁人没有重新进行评估就进行了拆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被上诉人玩忽职守,管理缺失,不依法行政,使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公平、合法的补偿。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在发放武规拆许字(200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武拆许**(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间未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三十条规定:“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2005年8月25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武规拆许字(200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依法组织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并且武**证处出具江经证字第4817号《公证书》,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时点,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孟**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因此,被上诉人组织选定评估机构和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需要在武拆许**(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重新对拆迂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综上,拆迁人组织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需要对拆迁人“拆迁程序违法”行为“监督、管理”的情况。上诉人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房屋的程序是先由建设机关依拆迁人单位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并同时公告相关内容,然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申请建设主管机关对该房屋的拆迁行为作出行政裁决。在房屋拆迁程序中,拆迁当事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该协议与被拆迁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原由建设主管机关与拆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故当被拆迁人就其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再对原拆迁许可及相关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2007年7月24日,孟**与拆迁方**业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序号为539《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对其居住位于拆迁红线图内的武汉市江汉区革新街89号房屋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孟**于2015年5月对被上诉人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等提起诉讼,已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且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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