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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就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就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违法收容审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杨*就请求江**分局对其过错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经审查,杨*就的诉请事项已分别向公安机关提出过信访申请,针对杨*就反映的信访问题,江**分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年9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湖**安厅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分别对杨*就提出的诉请事项给予了答复。上述信访答复系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杨*就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杨*就,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就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分局官商勾结,从1993年1月19日开始,将上诉人强行收容审查于武汉市江汉区黄家大湾收容审查所和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收容审查达4个月之久。江**分局称,其收容审查符合**务院(1980)56号文件规定。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诈骗事实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收容审查,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2.江**分局称,在未抓到犯诈骗罪嫌疑的刘**归案前,将长期收容审查上诉人。刘**是武汉**民意街的住户,江**分局根本不去抓获,直到1997年8月才追查到刘**的下落,由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将其抓获归案。在刘**交待的案件事实中证实了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江**分局对上诉人收容审查,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和赔礼道歉。3.本案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该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综上,恳请武汉**民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江**分局辩称:杨*就于1993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此案于同年4月12日移交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继续侦查。经侦查,该局以“犯罪事实已查清,无重大犯罪事实,”解除对杨*就的收容审查。1.根据**务院(1980)56号文件关于收容审查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收容审查。2.杨*就因不服上诉人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多次申诉上访。2000年4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就杨*就申诉问题给予明确答复:“经市局法制处、信访办复查认为,江**分局于1993年1月对你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侦查办案需要;你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3.2001年3月1日,杨*就向武汉市**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该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杨*就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4.2000年4月13日,被上诉人考虑杨*就的生活实际困难,按照每月480元的标准,给予其1440元补偿金。2002年11月19日,经武汉**政法委协调,给予杨*就生活补助1万元。2003年1月24日,杨*就向武汉**政法委、江**分局、江**访局、江汉区交通局四个部门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就此事提出申诉要求。综上,杨*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就被江**分局收容审查申请行政赔偿,因收容审查行为发生在1993年1月19日至1993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杨*就诉请江**分局对其过错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请求事项,已分别向公安机关提出过申诉,江**分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年9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湖**安厅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述信访答复系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杨*就诉请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上诉人杨*就提出的上述诉请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就的起诉并无不当。杨*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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