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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张**、诉讼代表徐进军等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东西湖区重点项目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九人(以下简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违法及判令被告将其作为被征收人协谈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熊*,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重点项目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陈*、祝*,第三人武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自管公房的共有房屋承租人,两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依法征收涉案房屋,拒不作出征收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区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而强制征收原告承租的公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两被告没有与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具有公有房屋承租人资格的原告作为被征收补偿协议的谈判对象并履行相关征收补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征收办共同辩称,被告区政府从未对涉案土地作出征收决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区政府必须要作出征收决定,故被告区政府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发生的房屋承租纠纷与被告区政府无关,更不存在受被告区政府授权执行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u0026amp;amp;rdquo;被征收人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同时规定了公有房屋承租人享有被征收人同等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徐**、黄**、陈**、张**、耿**、杨**、胡**、闵全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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