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予以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曰强,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代替原件邮寄申请人的法律依据,被告告知原告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并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告知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告知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书面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2.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并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16日作出江政复受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在收到决定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期间,被告应原告申请将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邮寄给原告。同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邮寄给原告《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代替原件的法律依据。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有权申请查阅被告提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并再次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与《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告知行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阅《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案卷材料,原告再次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开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答复书》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的法律依据,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