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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5日,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武汉市**整理中心发出昌房危字(2012)066-1号危险房屋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武珞路421号房屋,经检查鉴定,属危险房屋。为了保证使用安全,现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于2012年7月14日前迅速采取有效排险解危措施,及时修缮治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是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危险房屋鉴定申请人的申请或委托,依据客观事实对房屋的安全性作出的科学评价。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不可诉的行为。鉴定行为不可诉,与鉴定行为相关的通知行为亦不可诉。综上所述,原告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发回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3、确认被上诉人送达中南路武珞路421号6-1-1号武汉市危险房屋(昌房危字(2012)006-1号)通知书行为违法;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的情况下,既没有询问原告当事人,也没有开庭审理,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其裁定书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行为不可诉,与鉴定行为相关的通知行为亦不可诉。该认定没有援引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类推是不是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科学评价不可诉,政府的征收行为也不可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昌房危字(2012)066-1号危险房屋通知书,被送达人是武汉市**整理中心。故不存在送达上诉人及其母亲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依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武汉市**整理中心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只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才是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房屋安全鉴定是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危险房屋鉴定申请人的申请或委托,依据客观事实对房屋的安全性作出的科学评价。因此,是否提起房屋安全鉴定是以申请人自愿性为基础,无行政机关的强制性,所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可诉性。而危房通知书是房地行政管理部门以咨询、倡导、建议的方式引导相对人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其本质上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备可诉性。因此,叶*要求确认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危房通知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叶*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经审查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叶*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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