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办事处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武汉市**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吴家山街办)城建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吴家山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新春、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6号征收决定),对吴**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南、吴祁路以北、园艺花城小区以西的房屋进行征收。同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发出东政征公字(2011)第6号房屋征收公告,并对吴**地区旧城改建祁家山南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征收部门委托被告吴**街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房屋征收期间,被告吴**街办对被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入户调查并征求意见,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之后,被告吴**街办根据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共同选定,由武汉东**务有限公司对红线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以及还建楼项目进行了评估并公示。根据被告吴**街办调查,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新村177号,原告陈**提供的编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8-03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陈新春、陈*,其中持证人为陈新春,共有人为陈*。编号为东国用(2000)字第190108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陈**。2012年4月13日,被告吴**街办与第三人陈*签订了编号为149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其中的合法建筑面积为83.81平方米的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应还面积为92.49平方米,另约定了房屋过渡期间的补偿费用、搬迁费用以及互找差价等内容。2012年4月24日,被告吴**街办与第三人陈新春签订了编号为150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其中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06.74平方米和未经政府批准擅自搭建的房屋折合应安置面积88.83平方米,被告吴**街办同意给予第三人陈新春补偿18.66平方米,合计应还房屋面积214.23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第三人陈新春选择旧城改建东顺擎天房地产项目6号楼1单元19层01号(建筑面积为110.53平方米)及4号楼29层01号(建筑面积100.2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因调换的面积少于应还面积3.43平方米,被告吴**街办给予货币补偿18,453.40元,另约定了房屋过渡期间的补偿费用、搬迁费用、装修补偿、其他补偿(含闭路电视、空调、热水器、宽带、电话移机以及自建面积、地坪、水表、电表、营业补偿等内容),共计231,136.4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吴**街办与第三人陈新春共同到武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2年5月18日,武汉东**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代被告吴**街办支付补偿款243,136.40元给第三人陈新春。对此,原告陈**认为被告吴**街办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土地使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u0026rdquo;被告吴**街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职权来源于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吴**街办通过调查,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新村177号,编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8-03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陈新春、陈*,并分别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吴**街办作为受托人,在签订协议时,虽然不是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该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陈**诉称被告吴**街办与第三人陈新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而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但是,原告陈**忽略了我国规定的u0026ldquo;地随房走u0026rdquo;这一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u0026rdquo;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u0026rdquo;原告陈**在1990年将房屋所有权赠与给第三人陈新春、陈*共有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发生了转移,只不过第三人陈新春、陈*没有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而已,但原告陈**已经丧失了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严重违法,背离宪法总则,证据不充分,使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房屋征收程序违法,存在欺诈性,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3、违反国家政策,补偿不公平,结果没公开,侵犯人权要追责。4、政府征收违反《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房屋倒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补偿21万余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家山街办辩称:坚持一审辩论意见。1、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已由武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的合法性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3、对于该给的补偿、项目在协议里均有反映并已给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新春、陈*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新春、陈**上诉人陈**子女,1990年,上诉人陈**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新村177号房屋(以下简称177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陈新春、陈*共有,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获发武房房私字第08-03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177号房屋u0026ldquo;所有权人为陈新春、陈*,持证人为陈新春,共有人为陈*。u0026rdquo;但未进行该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诉人持有的177号房屋所占用范围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东国用(2000)字第190108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陈**。2011年12月2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6号征收决定,对吴**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南、吴祁路以北、园艺花城小区以西的房屋进行征收。根据6号征收决定,177号房屋被征收。2012年,被上诉人吴**街办就177号房屋征收补偿与第三人陈*签订了编号为149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与第三人陈新春签订了编号为150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此,上诉人陈**认为被上诉人吴**街办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u0026rdquo;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同时规定:u0026ldquo;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u0026rdquo;上诉人陈**在征收前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陈新春、陈*共有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对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但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发生了转移,上诉人陈**已经丧失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被诉的150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原告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对被诉行为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均不缴纳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