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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北省人社厅)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徐**向湖北省人社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提供“实施鄂政办发(2011)126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具体规定,用于确认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014年4月2日)第二个回复是否符合相关规定。”2014年12月24日,湖北省人社厅向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2014年第88号),《关于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意见》:“经查询,我厅目前没有出台相关的具体规定,故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徐**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湖北省人社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依法重新给予答复。2015年4月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5)第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湖北省人社厅的回复处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湖北省人社厅对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湖北省人社厅收到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是湖北省人社厅没有出台针对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规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徐**请求撤销湖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回复意见,并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请求撤销湖北省人社厅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2014年第88号)并依法重新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湖北省人社厅的回复意见没有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其回复意见没有提供检索记录,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2014年第88号)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省人社厅关于省直其它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暂行意见的通知》(鄂**(2012)26号)第三条规定说明,对贯彻实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其它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鄂**(2011)126号)第五条第三款,被上诉人己出台相关贯彻实施意见。事实上,在其它文件中是否还存在相应的贯彻实施意见,被上诉人应当知晓并全面提供,不能以上诉人掌握了有关文件就提供,没有掌握就不提供,其实质是拒绝提供。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2014年第88号),依法重新给予答复;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社厅辩称:《省人社厅关于省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暂行意见的通知》(鄂**(2012)26号),是针对湖北省省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提出的暂行意见,不是针对《湖北省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作出的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徐**所需要的用于“确定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014年4月2日)第二个回复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2014年第88号),书面告知徐**:“经查询,我厅目前没有出台具体相关的具体规定,故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上诉人对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湖**社厅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及时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及时作出回复,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出台针对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规定,即被上诉人未作出徐**所需要的“实施鄂政办发(2011)126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具体规定,用于确认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014年4月2日)第二个回复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检索记录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徐**请求撤销湖**社厅作出的《关于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意见》,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徐**请求撤销湖**社厅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2014年第88号)《关于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意见》,并依法重新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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