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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与武汉市教育局教育其它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廖**、廖**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返还违法收取捐资办学费并赔偿损失一案,廖**、廖**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2002年1月9日,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廖*华诉武汉**学校、武**育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01)武开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认为:廖*华的监护人廖**自愿向武汉**学校缴纳捐资助学款人民币10万元;此捐资助学行为是廖*华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现廖*华要求两被告返还捐资助学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该民事判决驳回了廖*华的诉讼请求,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讼争争议已经作为捐资助学的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2001)武开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所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华、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不服原审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原审裁定不应引用民事诉讼判决结果,所谓捐资实际是花钱买入学名额,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行为为违法乱收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教育局辩称,上诉人捐资助学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受生效民事判决羁束,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廖*华诉武汉**学校、武**育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01)武开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廖*华的监护人廖长江自愿向武汉**学校缴纳捐资助学款人民币10万元;此捐资助学行为是原告廖*华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现原告廖*华要求两被告返还捐资助学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该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廖*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捐资助学争议已作为民事案件审结,原审裁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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