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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汉市**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红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核准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程**的房屋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室,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原告于2004年5月取得武房权证洪字第200405176号《房屋所有权证》,洪*用(2004)私字第04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自述该房屋于2012年11月28日被强拆,至今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具体安置地点不清楚。

2014年1月27日,被告**改委对武汉三**任公司作出洪*改核(2014)4号《关于武汉三**任公司洪山街洪山村u0026amp;amp;ldquo;城中村u0026amp;amp;rdquo;综合改造还建用地H7地块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内容如下:u0026amp;amp;ldquo;一、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周期。该项目建设选址为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洪山村。项目预计建设周期一年(2014年4月-2015年4月)。二、主要建设规模及内容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主要建设内容:计划地上新建1栋33层单体住宅楼和1栋停车楼,配电房及民防、小区道路、景观绿化、供配电、弱电、给排水、消防、燃气等配套工程及设施。三、建筑设计要求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特殊要求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五、项目国土规划、环保和节能审查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六、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七、项目实施过程中,需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消防、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落实各项措施。八、项目实施过程中,需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u0026amp;amp;ldquo;三同时u0026amp;amp;rdquo;原则的有关规定,落实各项环保措施。九、你单位应按照建设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型工程的要求,通过加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理念的推广应用,优化设计,把节能减排等工作落实到位。十、社会稳定风险防控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经审查,符合《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现予以核准。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二年,自发文之日起计算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附件:洪山**革委员会关于洪山区洪山街洪山村u0026amp;amp;ldquo;城中村u0026amp;amp;rdquo;改造还建用地H7地块建设项目招标核准意见u0026amp;amp;rdquo;。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53号,征收土地地点为: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经调查核实原告程**确认其所有的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室的房屋位于上述公告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程**的位于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室的土地及房屋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现已拆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建安置房屋在洪山村改造方案还建地块H7地块范围内,故其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程**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洪*改核(2014)4号《关于武汉三**任公司洪山街洪山村u0026amp;amp;ldquo;城中村u0026amp;amp;rdquo;综合改造还建用地H7地块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行政行为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同意武汉三**任公司对洪山村u0026amp;amp;ldquo;城中村u0026amp;amp;rdquo;综合改造H7地块还建项目进行建设。该项目用地范围涉及上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上诉人于2004年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未经政府合法征收,上诉人也未与政府达成任何安置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属性质未发生改变,上诉人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然而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属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涉案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政裁定书应依法予撤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三、上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欠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必备材料,剥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违法,应撤销该裁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洪**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洪*改核(2014)4号《关于武汉三**任公司洪山街洪山村u0026amp;amp;ldquo;城中村u0026amp;amp;rdquo;综合改造还建用地H7地块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口头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被上诉人的行政核准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份:1、2014年7月14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山分局《关于对程**等同志信访件的回复》,回复内容载明:u0026amp;amp;ldquo;武汉**管理局于2005年11月批复同意《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方案。你户的房屋位于洪山村改造方案还建地块H8地块,该地块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53号征地红线范围内u0026amp;amp;rdquo;。证明了程**的房屋位于洪山村改造方案还建地块H8地块的事实。该回复在一审期间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但一审法院未依法采信。2、2015年9月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程**的回复,内容:u0026amp;amp;ldquo;经查,现重新答复如下,我区未制定你所申请公开的洪山乡周彭村2-1-2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H7、H8地块)和房屋征收决定(H7、H8地块)。回复证明了程**的房屋未被政府征收的事实,因此程**所有的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室房屋的武房权证洪字第200405176号《房屋所有权证》,洪*用(2004)私字第04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合法有效,武汉市**革委员会对程**拥有合法两证的土地所作出建设项目核准行为,与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害了程**的合法权益。该回复系在一审审理终结后才作出的,故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

武汉市**革委员会对二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程**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二份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及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山分局出具了《关于对程**等同志信访件的回复》一份。2015年9月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对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18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53号,程**所有的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室的房屋位于该公告的征地红线范围内,程**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补偿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所有房屋的物权因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而消灭,此后程**仅享有办理征地补偿及安置手续的权利。因此程**在其所有房屋被征收且已实际被拆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同时收回,即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还依据原物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在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程**对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此后相关行政机关对该土地因建设需要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程**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未对程**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故对程**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程**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程**上诉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回复,证实其房屋未被政府征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权征收土地。该书面回复仅能证明作为县级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未征收本案所诉争的土地,而不能证实土地未被县级(洪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综上,原审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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