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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汉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武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区政府、市国土局、区国土分局和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时瑞,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顾**,被告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4年其在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41号修建四层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67.62平方米,用于自住和开办经营仁和旅社。2006年7月10日,该房屋取得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30日,被告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该房屋,打砸和损毁房屋内全部财物。之后,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江汉区杨汊湖41号属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范围,房屋拆迁所依据的土地征收批文为(2011)第84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武**补汉公告(2013)第07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显示实施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为武汉**储备中心。根据武土交确字(2010)第223号成交确认书,由武汉**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征地手续。原告李**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前,没有告知其房屋属于征地范围,也未就拆迁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拆除房屋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区政府从未对原告李**的房屋及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也未对原告李**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原告李**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区政府实施了其诉称的房屋拆除行为,故原告李**将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1年1月31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1)1220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集体建设用地。2011年4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前述批复作出(2011)第第84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江汉区姑嫂树村48.201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原告李**诉称的江汉区杨汊湖41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属于武汉市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范围。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虽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及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并未规定拆迁由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同时,根据武政(2009)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2009)3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由各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被告市国土局并不具体实施城中村房屋拆迁,更未实施拆除原告李**房屋的行为,原告李**认为其房屋被违法拆除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途径来保护,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区国土分局辩称,其作为组织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部门,并未具体实施对原告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且原告李**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区国土规划分局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过所谓的强制拆除杨汊湖41号房屋的行为,故原告李**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服务村民的工作,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承担任何行政职能,不能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主体。同时,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为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村民委员会,并非法律规定的拆迁人,不享有拆迁人的权利,也不承担拆迁人的义务,原告李**在诉状中也承认村委会并非本案用地单位。村委会没有对原告李**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是由村委会拆除。综上所述,村委会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也并非本案拆迁人,更未对原告李**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4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01.18平方米。2011年1月31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1)1220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集体建设用地。2011年4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11)第84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江汉区姑嫂树村48.201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原告李**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被拆除。原告李**认为被告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41号的房屋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李**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区政府、市国土局和区国土分局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述行政机关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李**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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