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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湖北**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程**诉武**税局(以下**税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程**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程**于2013年5月27日11:57:21通过武汉市12345市长专线反映:“我是一名工人,我反映:2009年3月25日东易**饰公司(武昌**城四楼五楼)承包了武**税局官员张某某家(江岸区黄浦路常阳永清城X栋X单元XXXX室)的装修工程。在装修期间我发现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有行贿受贿的行为,我有具体证据。我认为这个公司可能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2013年5月9日我将他们行贿受贿的材料送到市纪委,但是至今没有任何回复。请政府协调处理”。同月31日,该专线主管单位向市国税局派发《武汉市12345市场专线暨数字化声调管理系统督办单》,要**税局对程**来电内容办结后回访程**,规定完成时间为同年6月8日。同年6月7日,市国税局回复专线主管单位:“。投诉人反映的东**公司行贿张某某以及张某某受贿的行为实际上是张某某参加了该公司的优惠活动而赠送的产品。…通过我局监察室调查核实,未发现张某某同志与东易**饰公司之间存在行贿受贿的行为,也未发现该企业纳税情况异常。”同年7月2日,市国税局向程**送达《关于对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单的回复》,针对程**向市长专线的投诉予以了回复。2014年4月22日,程**至市国税局办公地点,口头和书面提出申请公开关于市长专线督办案件的详细信息,包括现场笔录等,如系不予公开内容,要求说明理由。市**公室工作人员杨*接待,在得知程**申请内容系市长专线督办案件后,将程**带至本单位监察室处理,监察室工作人员李某某了解情况后告知程**申请内容不予公开。同年11月9日,程**向市国税局邮寄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仍申请公开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案的详细信息。在未收到市国税局的回复,程**诉至法院,请求责**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原告两次举报的一切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程**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市长12345专线提出反映问题,是其采用电话的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活动。该专线以《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单的形式责令市国税局处理和完成,市国税局监察室通过调查,已于同年6月7日按督办单要求将处理结果回复市长专线,6月8日书面回复程**。该处理行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信访内容作出的受理、承办、协调处理事项的行为,对程**不具有强制力,对程**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程**对于市国税局处理督办案件的过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对市国税局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行为的不服提起的申请行为,在市国税局监察部门口头答复程**该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不予公开的答复后,程**仍采取书面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由向市国税局提出,并以市国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程**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依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是信访行为,原审裁定以信访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税局辩称:对于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事实我局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上诉人申请公开我局调查过程产生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总局的相关规定,我局未向其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实属无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市长12345专线提出反映问题,是其采用电话的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活动。该专线以《市长专线(2013)100026号》督办单的形式责令被上诉人处理和完成,被上诉人监察室通过调查,已于同年6月7日按督办单要求将处理结果回复市长专线,6月8日书面回复上诉人。该处理行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信访内容作出的受理、承办、协调处理事项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处理督办案件的过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对被上诉人信访工作机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申请行为,在被上诉人**察部门口头答复上诉人该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产生的材料不予公开的答复后,上诉人仍采取书面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由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并以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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