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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请求法院责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管局)出具证明确认档案效力一案,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陈**诉请市房管局、区房管局出具证明武汉**公司托管帐258号上原三民路98号-120号,中山大道704-712号地段的房屋相应档案仍然有效之诉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陈**的诉讼请求中“请征收部门按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征收补偿”,该请求内容不属市房管局、江**管局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法*(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是否应当受理依法应是立案庭的事情,立案之后行政庭无权裁定驳回起诉。2.私房政策和落实私房政策是两个概念,我所告的是房管部门在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本案是请法院认定**管局否认他自己制作的房屋卡片档案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案子,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应适用(92)38号文,况且该文不是法律,没有经过人大通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中认定涉案房产为经租房的确权意见;责令被上诉人给予涉案房产正确权属性质的回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江汉区房管局共同辩称:本案实为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故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后,经审查发现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权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武汉**公司托管帐258号上原三民路98号-120号,中山大道704-712号地段的房屋相应档案仍然有效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请征收部门按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征收补偿”,该请求内容不属两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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