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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武汉市东**服务中心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将军路街道办)、武汉市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将军路农业服务中心)、武汉**治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向其释明要求修改诉状或者撤回起诉,黄**拒绝。黄**陈述的案件事实发生在1987年和2004年,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黄**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属于无事实依据。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列被告均为适格被告,东西湖养殖场是将军路街道办的前身,为实际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主体,上诉人起诉前一直在维权,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将军路街道办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东西湖养殖场是国营企业,现仍按企业模式运行,上诉人称其为将军路街道办的前身无任何依据。2.本案所涉及租赁承包合同及退地补偿合同均是上诉人与养殖场所签订,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国营农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征用、征收,仅是收回土地,上诉人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4.从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来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将军路农业服务中心、武汉**治中心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发生在1987年和2004年,其早在2005年即通过投诉信访维权,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况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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