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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陈*等与湖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陈*、方*、曹丹4人(下简称向*等4人)因认为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陈*及原告向*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权、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等4人因土地被征收但未得到土地安置补偿款向被告省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鄂政征裁(2015)02号《不予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向*等4人起诉称,2013年,原告作为潜江市杨市街道刘岭村6组合法村民,依法在第一轮或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承包地被潜江市政府全部征收使用,但向*1人、陈*及丈夫、女儿3人、方*及丈夫、儿子、女儿4人、曹丹1人被排除在安置补偿之外。经潜江市人民政府协调未果后,向省政府申请裁决。向*等4人认为,土地征收应涉及人均耕地面积的计算,但在原告所在土地被征收前,未将原告纳入人均耕地面积计算。潜江市人民政府未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入手进行协调,没有依法协调。本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涉及土地征收标准问题,应由政府裁决处理,省政府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责令其受理申请。

原告向*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等4人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4人属于村委会合法村民及属于家庭成员。2.潜江市农民负担分解表。拟证明原告4人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鄂政征裁(2015)02号《不予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拟证明其曾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向*等4申请人请求裁决u0026ldquo;申请人平等享有征地安置补偿权u0026rdquo;是针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争议,不是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向*等4人所在地区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是依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件制定,根据统一年产值及其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与被征地集体u0026ldquo;人均耕地面积u0026rdquo;无必然联系。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等4人的起诉。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等4人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2.潜江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提交了以下文件依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潜江市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鄂**(2009)1647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政府对原告向*等4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证据与本案的申请是否属于省政府的裁决范围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日期是2006年,不能反映出征地的时候原告4人是否还属于家庭成员,是否还享有土地承办经营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原告向*等4人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决定书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时,协调参加人应为被征地的实际使用者和潜江市人民政府,将村委会和当事人列为协调双方不合理。对两项文件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项文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申请不属于裁决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不予受理行政裁决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据3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省政府提交的2项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等4人因土地被征收未得到安置费用向街道办事处等多部门要求处理。后潜江市人民政府组织向*等人和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调。向*等人对协调结果不服,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要求裁决其u0026ldquo;平等享有征地安置补偿权u0026rdquo;。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鄂政征裁(2015)02号《不予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认为其申请实质为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裁决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2006)133号)规定,协调裁决的范围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u0026rdquo;向*等4人提出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申请应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2005)144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潜江市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鄂**(2009)1647号)等文件,原告向*等4人所在地区土地征收适用当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即每一亩土地的补偿、安置及青苗补偿费用均按照土地区域、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和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来确定。该年产值标准在制定时,已经将农用地质量状况、土地区位、人均耕地水平、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纳入考量。其中人均耕地面积并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和实际耕地使用人数量,而是整个地区耕地面积和人口密度比。因此,向*等4人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被征收时的安置补偿标准与该村集体具体人口数量,并不按该村实际人口和人均耕地面积来计算补偿费用无关。是否应对原告向*等4人是否享有补偿安置权发放安置费用不是与人均耕地面积的计算问题无关,并不涉及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也不属于对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u0026hellip;u0026hellip;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原告向*等4人所在区域土地被征收后,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到村集体,由村集体再行分配。向*等4人未从村集体拿到安置费用,其实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安置费用的争议。

综上,原告向*等4人要求省政府裁决其在村集体中u0026ldquo;平等享有征地安置补偿权u0026rdquo;享有平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不涉及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不属于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及《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政府裁决的范围。省政府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向*等4人认为其申请涉及补偿标准争议、省政府依法应当受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陈*、方*、曹*等4人要求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责令其受理申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向*等、陈*、方*、曹丹4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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