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武昌区人民政府城建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吕**诉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拆迁还建一案,经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被告武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利用国家建设需要,将暂时不需要拆的房屋都拆了,拆迁时我就是要求就地还建,现在我还是坚决要求在武重厂三街坊一带就地还建我的一套87.7平方米面积的住房。我不同意你们还建我的地方,现在有了我所要的点房,刚开始推到月底,到月底又推到下个月,这样连续推到现在,我要求司法部门主持正义,帮助我解决住房,按就地还建点房。

被告辩称

被告武昌区政府答辩称,原告原有房屋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47号集3栋,该房隶属武汉东沙湖连通工程周边改造用地k4地块,2009年6月2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拆迁人武汉地**有限公司(下称武**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证载拆迁实施单位是武汉市佳*房屋拆迁事务所(下称佳*拆迁事务所)。2010年2月5日原告与佳*拆迁事务所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将房屋搬迁完毕,并完好地移交给佳*拆迁事务所。佳*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其法律关系为民事属性。原告将武昌区政府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拆除房屋,这属于拆迁中的交房拆除,非强制拆除。协议签订后即拆除了该房,原告现提出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47号集3栋,属武汉东湖、沙湖连通工程征收拆迁范围,原告经与拆迁实施单位武**欣房屋拆迁事务所协商,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按期搬迁完毕,将房屋移交给拆迁事务所,由拆迁事务所拆除房屋并按协议约定还建。现原告要求被告还建武重厂三街坊一带住房,而武昌区政府不是《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拆迁还建主体,且2015年9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当庭释明,原告仍然不同意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经依法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就地还建武重厂三街坊一带住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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