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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下称江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回告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32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和25日,李**分别将其书写的填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编号为10、11、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和填表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编号为13、14、1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以两封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同月26日,江岸区政府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0月16日,江岸区城乡统筹办对李**编号为1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公开的“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李**送达了两份文件复印件,文件名称为武土资规函(2012)1409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江岸区红桥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成本及开发规模的批复》。2013年10月18日,江**划分局对李**编号为1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公开的“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285号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相关信息”,作出《关于李**申请信息公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送达李**,该意见书告知原告:经查,李**居住的园丰村285号宅基地属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范围,长期以来红桥村未在该局申请办理该地块范围内住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提供该户宅基地确权发证的相关信息。2013年10月25日,红**委会经江岸区政府协调,对李**编号为10、11、13、1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分别申请公开的“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相关土地历史使用情况;综合改造的拆迁人、拆迁实施人、拆迁时间、拆迁范围;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综合改造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信息,作出了《对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告》。同月31日,江岸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告》,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告知李**:“红桥村改造属于‘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为红**委会,实行一村一策,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补偿标准等政策制定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法定形式通过。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涉及的10号、11号、13号、15号等内容属于红桥村村务信息公开范畴,不属于政府机关信息公开范畴,但是我办本着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联系花桥街协调红桥村向您公开。2013年10月25日红桥村委员针对您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回告。(回告材料附后)”。同年11月1日,江岸区政府向李**送达了上述两份回告。2013年12月26日,李**以江岸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回告》中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涉及的10号、11号、13号、15号等内容属于红桥村村务信息公开范畴,不属于政府机关信息公开范畴”违法、错误为由,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江岸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告》,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予以公开。2014年2月26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岸区政府作出的回告。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岸区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李**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指向江岸区政府对李**编号为10、11、13、1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告》的合法性。江岸区政府的证据3-4能够证明红**委会系红桥村综合改造的实施主体,江岸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告知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涉及的10号、11号、13号、15号等内容属于红桥村村务信息公开范畴,不属于政府机关信息公开范畴”并向李**送达红**委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对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告》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发的公文,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推卸给一个不存在的非政府机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其他部门材料的复印件,没有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的印章,同时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未提交原件质证,也属于无效证据。原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断章取义使用法条违法。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畴,且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并与上诉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是重点公开信息。然而,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拒绝公开,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逾期答复的违法事实视而不见,其作出的判决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第十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公开。本案被诉行为《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告》是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针对上诉人李**递交的10、11、12、13、1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均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或者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已由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其他部门给予了回告。至于其中的10、11、13、15号申请,要求公开“红桥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土地历史使用情况;红桥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人、拆迁实施人、拆迁时间、拆迁范围;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信息,因涉及红桥村城中村改造,属于红桥村的村务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协调红桥村亦已向上诉人进行了回告。江岸区政府2013年10月31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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