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武汉**委员会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因杨**诉市城管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上**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杨**向市城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管委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月21日才向杨**送达回复,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已被复议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以武政复决(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杨**认为市城管委的违法不作为行为导致其额外支出了相应误工费、邮寄费、打印复印费、车费等共计人民币384.20元,故向市城管委申请国家赔偿。**管委收到赔偿申请后,认为杨**申请的事项并非因财产权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故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不**管委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管委对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实际上确认了市城管委的超期答复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关于杨**误工费368.00元的赔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仅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情形下,才可能存在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管委的违法行为并未侵犯杨**的上述人身权,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68.00元的事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支出邮寄费4.70元、交通费4.00元及打印费、复印费7.50元等事项的赔偿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凡是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凡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即如果无市城管委的违法行为,则肯定无杨**通过行政复议维权产生的上述支出,那么市城管委的违法行为就是杨**行政复议合理支出的原因。杨**针对市城管委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是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监**管委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社会提供优良服务的合法途径。当违法行为被依法确认后,杨**因此产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市城管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汉**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杨**赔偿损失人民币16.2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杨**提交的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有误,且该误工损失与市城管委的超期答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杨**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68元。

上**城管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管委没有侵害杨**的财产权。2.本案中杨**为复议支付的相关费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财产损害,而是其为复议支出的维权成本。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杨**的工作单位;2.武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因市城管委的行政不作为误工两天,被扣除工资368.00元。3.杨**邮寄复议材料的信封,拟证明因市城管委行政不作为,杨**花费邮寄费4.70元。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公交车票及武汉**特杰打字复印部出具的打印费、复印费收据。证据4、5拟证明因市城管委行政不作为,杨**花费公交车费4.00元及打印费、复印费7.50元。

上**城管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杨**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杨**与武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证据3、4、5可以证明杨**提起行政复议而支出邮寄费4.70元,公交车费4.00元及打印费、复印费7.5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仅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情形下,才可能存在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杨**提出的误工损失368元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杨**主张赔偿邮寄费4.70元,公交车费4.00元及打印费、复印费7.50元,是属于通过行政复议维权产生的支出,而不是市城管委的超期答复行为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对杨**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