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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于2013年12月9日向区政府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一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资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哪家银行或机构托管的政府信息。区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经审查作出编号为13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区统筹办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该单位联系电话。葛*认为台北一村房屋征收主体系区政府而非区统筹办,区统筹办不具备公开相关信息的主体资格,区政府答复违法,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葛*于2014年5月10日就本案所涉信息向区统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统筹办于2014年5月14日答复称葛*要求获取的信息其可以公开,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并确保征收补偿账户资金安全,不能按葛*要求的形式提供,并告知葛*可以到该单位进行现场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区统筹办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享有本区域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房屋征收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的职责。区政府虽然是台北一村小区的房屋征收主体,但并非所有与该小区房屋征收相关的信息均由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区政府针对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区统筹办工作职责范畴并提供了区统筹办联系方式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葛*要求确认区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区政府限期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主体,但并非所有房屋征收相关信息均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其应当保存了相关政府信息。3.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答复未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由区统筹办制作、区统筹办应为其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依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0)31号文)的相关规定,区统筹办作为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享有本区域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房屋征收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的职责。区政府虽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但并非所有与房屋征收相关的信息均由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区政府针对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区统筹办工作职责范畴并提供了其联系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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