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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房管局)房屋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已去世)是刘**的母亲。武昌区**办公室于1986年6月通知程**等三人,武昌区保安街410号房屋第一栋产权归国有、第二栋(刘**诉称的后面一栋)作为“留房”发还产权。2013年10月,刘**以武昌区保安街410号后面一栋房屋的进出通道、门牌号码不明确为由,向武**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0月28日,武**管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1月18日电话通知刘**:“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刘**应持房屋权利凭证并填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到武**管局的档案室查询。”刘**认为武**管局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书面答复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武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管局的答复行为。刘**仍然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武**管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刘**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公开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信息,不仅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还应当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和提供明确的房屋权属证书等。武**管局在收到刘**的公开房屋权属信息申请后,认为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刘**还不具备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法定条件,电话告知刘**持相关权属证明并填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后到武**管局的档案室查询。武**管局对刘**的电话告知行为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武**管局的电话告知行为,并不影响刘**的知情权。但武**管局在收到刘**的申请起16个工作日才告知刘**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条件,超过了合理时间,属行政瑕疵。刘**在还不具备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法定条件下,要求武**管局公开房屋权属登记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刘**可在具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法定条件后,到武**管局档案室进行查询。刘**诉称,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政府各部门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制发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的规定,武**管局应当给予刘**书面答复。因本案中刘**尚不具备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法定条件,需要刘**进一步补充相关材料后才能申请查询,因此,不适用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于2013年10月28日要求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纳焦点错误。2.原审判决审非所诉。上诉人为案涉房产的合法继承人,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待落实政策的房屋转售他人,同时使用的又是上诉人原来的门牌号码,上诉人希望弄清发还房屋的进出通道,并非要求公开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信息,是否需要查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房屋权属登记的信息属审非所诉。3.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必须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向上诉人公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述法规并未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必须为书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是从严执法的一种政策倡导性规定,且并无违反书面原则的罚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电话答复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当月26、27日为休息日,被上诉人称其于同月28收到该申请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同年于11月18日电话回复被上诉人,期间共16个工作日,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四条第二款“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但考虑到仅超期一日,且并未因此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为瑕疵不足以致该答复违法并无不当。

参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因司法不能代替行政执法,在该办法有明确规定查询条件及程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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