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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武汉**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立项核准批复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朱*、吴**,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本细则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发展改革委;东湖**发区和武汉经**管委会受市发展改革委委托,行使核准权限”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05年本)》第九条第七款“房地产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规划土地部门核准”的规定,市发改委具有核准“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权限。

根据《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市发改委所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虽然未附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参编人员的资格证明,但经核实其编制单位是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编制单位应对所有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第十条第一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涉案项目的年耗能量为164.13吨标准煤,属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第三人永瑞置业只需填写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市发改委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其颁发武发改投资(2011)309号资《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行为并无不妥。韩**的请求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确认市发改委作出武发改投资(2011)309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判令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武发改投资(2011)309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涉案项目在核准程序上应当由区发改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再向被上诉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调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由核准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预审意见是核准的必备文件,涉案项目用地预审的机构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核准机关市发改委不属于同一级别,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为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上诉人引用的《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2005)武政办53号)已经被(2008)107号文件基本取代,该文中规定已不需要区发改委向市发改委申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三人永瑞置业公司的述称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韩**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涉案项目内,但本案被诉行为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的立项核准批复行为,其主要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该立项批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韩**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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