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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下称江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李**向江岸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6),申请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所涉及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2013年12月24日,江岸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编号:13024)并于当日送达李**,答复如下:“1、城中村改造属于村里为主、一村一策。红桥村改造的主体是红**委会。2、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红桥村掌握的信息,建议你向红桥村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李**不服该答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岸区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红桥村村务公开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江岸区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告知李**向红桥村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断章取义的适用法律,曲解法条,有法不依。被上诉人负有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能,但其没有依法作出正确的答复。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如果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获取”,自然应该由被上诉人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是否“制作和保存”了该信息就将其应尽的义务转移给自己批准撤销的自治组织,该组织不属于政府,自然不享有政府的职能和权力。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递交编号为2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所涉及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的内容,涉及城中村改造,且一村一策,因此该村务信息并非由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或者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即江岸区政府不为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为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上诉人向红**委会申请信息公开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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