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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安昂、万**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安昂等23人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安昂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何**、郭**、蒙安昂、程*前、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武汉市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誉时代公司)、武汉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誉华**司)、武汉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誉御恒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市国土规划局2012年8月24日挂牌出让的P(2012)080号、P(2012)081号和P(2012)082号地块分别被第三人惠誉时代公司、惠**公司和惠**公司竞得并在其后签订了武土交确字(2012)第091号、武土交确字(2012)第092号、武土交确字(2012)第09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但尚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中,P(2012)080号地块含开发用地K2、K3,P(2012)081号地块含开发用地K1及K4至K6,P(2012)082号地块含开发用地K7至K10。蒙安昂等23人所有的房产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254、256、264、266、268号,属于控制用地D32地块,不在前述开发用地K1至K10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上诉人房屋不在市国土规划局2012年8月24日挂牌出让的P(2012)080号、P(2012)081号和P(2012)08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开发用地K1-K10范围内。故蒙安昂等23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安昂、万**、田**、周**、叶**、叶**、何**、严**、汪**、魏**、张*、郭**、朱**、罗**、余**、程*前、熊**、郭**、湛杨、李**、涂**、李**、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安昂等23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所在的地块一并打包挂牌,一并打包出让给竞得人。2.被上诉人作出的挂牌出让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3.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依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被整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汉桥村委会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惠誉时代公司、惠**公司和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安昂等23人所有的房屋不在市国土规划局2012年8月24日挂牌出让的P(2012)080号、P(2012)081号和P(2012)08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开发用地K1-K10范围内,故上诉人蒙安昂等23人与被诉挂牌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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