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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涛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涛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要求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涛,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钱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6日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亦不足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收到过该申请,故钱涛起诉市国土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尽管上诉人所写的收件人为张**,但上诉人邮寄的收件人地址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注明信封内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该信后退回,由投递站转投至他处。2.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未阐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未被采信的理由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我单位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上诉人的收件人张**亦不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且该信件经过查询显示不是我单位签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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