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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东**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豪诉武汉东**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被上诉人武汉东**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胡**提起拆迁行政赔偿之诉即是与其起诉东新管委会拆迁行为一案一并提出,法院对拆迁行为一案已作出(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认定胡**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胡**的起诉,因而原告胡**依据诉拆迁行为主张行政赔偿的起诉也应当认定为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东**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2001年就知道了拆迁行为的内容,所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及其母亲于2001年4月15日与武汉科技新城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其房屋于同月被拆除,上诉人胡**在其房屋被拆除时就知道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胡**应当从知道该房屋拆迁2001年4月的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其迟至2014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故上诉人胡**的起诉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胡**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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