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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发展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武汉市**发展办公室(下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3月2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区统筹办,要求公开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区统筹办于当月27日收到该申请表后,即由证人张*(系区统筹办综合科工作人员)于当天16:23:28通过张*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预留的电话号码与其取得了联系,告知了张*区统筹办的组织机构代码不能以其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安排现场查阅并拍照。张*不服,认为区统筹办没有以书面形式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也未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应政府信息,故于2014年4月2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岸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区统筹办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向原告张*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另查明,证人张*在2014年3月27日与张*的通话中,核对了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表明了可以安排张*到区统筹办处查阅其组织机构代码并允许拍照,但因存在一定社会风险故不能按照张*要求的书面复印形式向其提供相应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区统筹办接到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当即与张*取得联系,电话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向其公开,虽不能按照张*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允许其拍照。区统筹办的该处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当形式要求。张*认为区统筹办未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其答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区统筹办认为向张*提供其所申请信息的书面复印件有社会风险,故在收到申请后当即采取电话告知可安排其进行现场查阅和拍照,该处理方式能够满足张*的信息需求,充分保障了其知情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政府信息能否提供,信息公开义务机关都应当作出回应,存有告知义务。虽然该条款的四种情形没有规定告知方式,但因此告知行为系信息公开义务机关针对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决定,本院认为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更加符合立法宗旨。故区统筹办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的问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此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给予书面答复,但原审判决毫无根据的听信被上诉人的“申请信息的书面复印件有社会风险”的辩词,曲解国家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证据审查不严,作出的判决毫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区统筹办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向上诉人张*公开其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统筹办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合理性存在问题有异议。法律并未规定答复必须要采取书面形式,而口头答复更符合便民精神。被上诉人在收到张*的申请后,当天下午便电话给予答复,完全满足了张*的要求,不存在合理性方面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通行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每个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颁发的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是组织机构的身份证,在银行账户,统计、税务、国有资产登记等领域中广泛应用,已成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信息,是组织机构的重要证件,在该信息的管理方面要遵循一定的保密制度。鉴于机构代码这一信息的重要性,被上诉人区统筹办在收到上诉人张*要求公开该办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后,当天即向其进行了电话答复。该答复既考虑到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特殊性,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但又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答复向其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上诉人作为该机构代码的持有者,为避免机构代码被人另作他用会造成一定的社会风险,在无法按照张*要求的提供复印件的情况下,允许张*到该处查阅、拍照,其处理方式符合上述规定的“安排查阅”或“其他适当的形式”的提供方式。而上诉人不顾及组织机构代码这一特殊证件重要性的客观实际,一味坚持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从而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合法,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答复存在合理性的问题,并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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