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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下称江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平,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村有房屋一栋。2013年12月24日,张**通过邮寄方式向江岸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江岸区塔子湖街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涉及张**的房屋、土地的认定及备案情况。同月25日,江岸区政府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月31日,江岸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编号13025)并于当日送达张**,答复: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属于城中村改造。目前实行一村一策、以村为主,建议向当地村委会咨询。张**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岸区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村村务公开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江岸区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向张**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当地村委会咨询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所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且对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等信息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房屋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征收、拆迁,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辩称:本案不是征收或拆迁,而是城中村改造,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而塔**村委会是本案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被上诉人建议其向塔**委会咨询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答复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岸区塔子湖街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涉及张**的房屋、土地的认定及备案情况。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的内容,涉及城中村改造,且实行一村一策,因此该村务信息并非由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或者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即江岸区政府不属于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为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上诉人向塔子湖村申请信息公开并无不妥。而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自己个人的房屋及土地的认定和备案情况,其申请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相符,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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