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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自发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拆迁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自发,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郑**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依据市政府对其下达的公文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并就相关意见以《关于鹦鹉洲长江大桥汉阳接线工程小产权房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报告》(武**回(2012)471号)(以下简称《报告》)的形式对市政府进行了回复。市政府收到了该《报告》后,有关行政负责人依次在《报告》首页作出了批示意见。因朱**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撤销的市政府对市国土规划局的《报告》的批复文件不存在,本案审理中,经向朱**明确诉讼请求内容,朱**表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撤销的市政府对市国土规划局的《报告》的批复行为即市政府有关行政负责人在市国土规划局的《报告》首页上作出的签批行为。因行政负责人在有关文件上进行签批的行为系按照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作出的公文处理行为,朱**主张撤销行政首长的签批行为,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自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行政负责人在报告上的签批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因其签批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有影响,应可诉。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明确了批复行为可诉。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签批《报告》的原件;未准许上诉人庭审前申请的唐**等行政负责人出庭作证及应诉;裁定书中对签批行为是否存在无明确的表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市政府的领导在市国土规划局的《报告》上进行签批的行为系依据政府内部工作流程对市国土规划局向市政府就拆迁补偿问题提出相关建议的公文处理行为,未对外公布,亦非针对朱自发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不是法律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属依法行政的倡导性规定,不属法定程序。本案中,作为当事人的市政府有权依法聘请代理人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上诉人的相关行政负责人在《报告》首页上进行签批的行为系按照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作出的公文处理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因被上诉人的签批行为即使存在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被诉签批行为是否存在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相关行政负责人出庭作证以查清签批行为是否存在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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