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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武汉市**管理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硚**保处)因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徐亮、徐*诉硚口社保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政行为一案作出的(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硚**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徐亮、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已死亡)系两原告之母。吴**生前系武汉市**洁服务公司(武汉市硚**生管理所)职工,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7月20日,吴**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9月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为工伤。后两原告向我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诉讼,12月23日,我院作出(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判令各方共赔偿两原告489389.50元。后吴**原工作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其工亡待遇为512069元,但扣减了两原告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项434389.50元。两原告对上述审核行为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工伤;两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款项489389.50元;吴**生前参加社会保险,其因工死亡后,两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实及规定均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中上年度是指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或是起诉时的上年度;两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项应否在工亡待遇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中上年度应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另两原告虽已获得民事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吴**的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作为近亲属除可以依法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为,在工亡待遇中扣减了民事赔偿款项,该审核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吴**因工死亡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硚口区**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处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规章进行待遇核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均作出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作为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维护的是国家、参保单位、参保人的共同利益,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文实际明确了第三人是承担赔偿的主体,也实际上否定了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只是在特定前提下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先支付、后追偿回来的是补平待遇差额,二者相顾的“兜底”,目的也是确保参保人利益。综上所述,原判运用法理不当,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亮、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及审核等行为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适用差额赔付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扣减民事赔偿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硚**社保处依法具有对因工死亡的工亡人员进行待遇审核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徐亮、徐*虽已获得民事侵权的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规定,并不影响两被上诉人徐亮、徐*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上诉人硚**社保处在工亡待遇中扣减被上诉人徐亮、徐*的民事赔偿款项,法律依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作出撤销上诉人硚**社保处待遇审核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硚**社保处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都明确否定了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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