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朱**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朱**、代**、李**、熊**、石**、石雪枣、吴*、石**、徐**、李*、石*、石**、朱**、吴**、石*、彭**等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院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石**、石**、石雪枣、吴*、石**、朱**、代**、徐**、李*、石**、朱**、吴**、石*、李**、熊**、彭**的房屋未座落于武告字(2012年)16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中挂牌出让的P(2012)259号、260号、26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涉及的红桥村K1-K16开发用地内,而是座落于红桥村上述开发地块的还建地块内;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54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上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石**、石雪枣、吴*、石**、朱**、代**、徐**、李*、石*、石**、朱**、吴**、石*、李**、熊**、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华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房屋坐落于批准出让的地块范围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合法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国有土地进行土地出让,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还建用地和本案的土地出让行为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是不可分割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获得公平对待,上诉人石*依法拥有江岸区三眼桥村三村540-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审裁定未予认定违法。2、通过本案的挂牌文件可看出,本案挂牌出让地块,不仅涉及红桥村KI-K16建设用地,还涉及红桥村HI-H6还建用地,红桥村UI-U35控制用地,因此红桥村的开发用地,还建用地,控制用地是以项目捆绑方式挂牌公开供地,原审法院认定挂牌出让地块仅涉及红桥村KI-K16开发用地,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武汉**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告字(2012年)16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为第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2年11月25日发布。该公告挂牌出让的15个地块中包含有P(2012)259号、P(2012)260号、P(2012)261号,这三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江岸区红桥村A包、B包、C包位置,即为K1-K15的开发用地。而上诉人石**等16人的房屋所在地块为红桥村的还建用地即H1-H6,不在此次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另上诉人石*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江岸区三眼桥三村540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石华东等17人与被诉行为武告字(2012年)16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