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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诉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出所(以下简称新**出所)不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张**、滕开路,被上诉人新**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农场燕岭村村民,2012年1月1日,原告韩**与武汉市**街一大队签订《农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韩**租赁旱地22亩用于农业种植,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该土地仍由韩**种植使用。2013年2月26日,武汉市**街一大队以张贴的方式向所属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租赁户从通知之日起停止耕作,腾退租赁土地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013年5月11日,武汉市**街一大队再次以张贴的方式通知租赁户,要求**小队2号地、3号地和**小队3号地、4号地的租赁户在6月10日前完成退地清表工作。**小队1号地和**小队1号地、2号地的租赁户在8月20日前完成退地清表工作。2013年8月,武汉市**街一大队与原告韩**签订退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支付。2013年10月10日,原告韩**向被告**出所递交报案材料,反映自家田里的大棚被火烧了,另有三亩地的番茄被毁,被告**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作其他案件初查。2013年10月20日,被告**出所调查一大队大队长普**,并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一大队提供了2012年度与韩**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分别与武汉鑫**有限公司和武汉茂**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及多份要求租赁户退地、清表的通知等证据。2013年11月4日,原告韩**同其他已被退地的农户找到被告**出所处,要求被告**出所对报案事项进行查处时,被告**出所口头告知初查情况,认为该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事项,在原告韩**的坚持下,被告**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并对其进行询问。2013年11月8日,被告**出所通知武汉鑫**有限公司负责清理地上附着物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韩**于2013年11月19日签收。对此,原告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新**出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新**出所在受理原告韩**的报案后,一时难以区分所报案件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作其他案件初查,在初查中发现,原告韩**所报案件是因农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为收回租赁土地,与原告韩**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而清理地上附着物造成的财产毁损,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口头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韩**坚持要求被告新**出所作刑事案件立案,在此情形下,被告新**出所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后,书面告知原告韩**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被告新**出所在受理原告韩**的报案后,未及时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确实不符合该规定,但被告新**出所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已经开始了初查工作,并未影响该案的审查工作,其未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单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程序违法行为。原告韩**诉讼中提到被告新**出所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是一人自问自记,且是有选择记录的观点,缺乏证据佐证。综上,原告韩**起诉被告新**出所不作为、在受理案件后存在多处违法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出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新**出所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韩**提出的故意毁坏其承包地上农作物的行为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守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为民事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过程中,包括处警、送达、制作调查笔录、调取证据等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并应当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110指令后,依法及时的对报警事项进行了处置。经调查,本案纠纷实际上是韩**因农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为收回租赁土地,与韩**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而清理地上附着物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我所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出所依法具有查处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认定上诉人韩**报案事项是土地出租方与承租方韩**达成补偿协议后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韩**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过程中,包括处警、送达、制作调查笔录、调取证据等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出所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其存在的程序瑕疵可通过其他方式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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