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清诉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出所(以下简称新**出所)不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本案,上诉人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滕开路,被上诉人新**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清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农场燕岭村村民。从2002年起,徐*清与武汉市**街一大队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农业租赁合同用于农业种植。2012年1月1日,原告徐*清与武汉市**街一大队签订《农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清租赁旱地8.88亩用于农业种植,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该土地仍由徐*清种植使用。2013年2月26日,武汉市**街一大队以张贴的方式向所属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租赁户从通知之日起停止耕作,腾退租赁土地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013年5月11日,武汉市**街一大队再次以张贴的方式通知租赁户,要求在**小队2号地、3号地和**小队3号地、4号地的租赁户在6月10日前完成退地清表工作。**小队1号地和**小队1号地、2号地的租赁户在8月20日前完成退地清表工作。2013年10月5日,武汉市**街一大队与武汉鑫**有限公司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约定由武汉鑫**有限公司对一小队3号地、**小队1-3号地、**小队2-4号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前清理完成。2013年10月6日,武汉市**街一大队与武汉茂**有限公司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约定由武汉茂**有限公司对**小队1号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并于2013年10月13日前清理完成。2013年10月10日上午7时01分,被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徐(联系电话139××××5606)报警称:“因征地,对方将我地里的棚子烧没了。”被告及时派出民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时,报警人和武汉市**街一大队领导均在现场,民警口头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得知土地已被收回,补偿款已到位,大队正对当事人进行劝解,被害人未提出异议,处警民警回所填写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制作受案登记表作其他案件初查。2013年10月20日,被告调查一大队大队长普**,并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一大队提供了2012年度与徐*清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分别与武汉鑫**有限公司和武汉茂**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及多份要求租赁户退地、清表的通知等证据。2013年11月4日,原告徐*清同其他已被退地的农户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报案事项进行查处时,被告口头告知初查情况,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事项。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出具受案回执并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当日未签收受案回执,直到次日才签收。2013年11月8日,被告通知武汉鑫**有限公司负责清理地上附着物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收。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被告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及时派出民警处警,经初步调查了解,原告所报警情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收回出租土地且与承租方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委托他人实施的行为,作为出租方的大队表示愿意解决,报警人未提异议,处警民警回所填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一时难以区分所报案件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将案件作其他案件初查,在初查中发现,原告所报案件是因农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为收回租赁土地并与原告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而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口头予以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出具书面的受案回执单,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后,书面告知原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被告在接收原告的报案后,未及时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确实不符合该规定,但被告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已经开始了初查工作,并未影响该案的审查工作,其未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单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程序违法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到大棚内放置了生活用品(摩托车、家具等)一同被烧,但原告的报案材料以及被告的卷宗材料中均无此类警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被告在制作询问笔录时,记录不属实的问题,因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字认可,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受理案件后存在多处违法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故意毁坏其承包地上农作物的行为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为民事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过程中,包括处警、送达、制作调查笔录、调取证据等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并应当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110指令后,依法及时的对报警事项进行了处置。经调查,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徐**因农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为收回租赁土地,与徐**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而清理地上附着物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我所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出所依法具有查处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徐**报案事项是土地出租方与承租方徐**达成补偿协议后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过程中,包括处警、送达、制作调查笔录、调取证据等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出所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其存在的程序瑕疵可通过其他方式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