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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东**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行为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豪诉武汉东**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行为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被上诉人武汉东**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上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及其母亲名下的房屋是在2001年4月被拆除,原告在拆除当时就知道被告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01年4月开始起算,2003年4月是其最后的起诉期限。原告表述其第一次到法院就拆迁事宜提起诉讼是在2009年8月7日,亦远远超过了正常的起诉期限。原告称其从拆迁行为作出之日起一直在寻求信访等各种途径救济,且知道拆迁行为违法是从2011年9月才知道,其以上理由并不构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例外情形,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9月14日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1年9月15日就提起了诉讼;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涉嫌故意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东**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2001年就知道了拆迁行为的内容,所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及其母亲于2001年4月15日与武汉科技新城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其房屋于同月被拆除,上诉人胡**在其房屋被拆除时就知道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胡**应当从知道该房屋拆迁2001年4月的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其迟至2014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故上诉人胡**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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