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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财政局(下称江岸财政局)财政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7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江岸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张*向江**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江**政局对该申请的回复,故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江**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少单位公章故不具备证明效力而责令江**政局依法对张*进行答复。张*认为江**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违法,导致其额外支出了相应误工费、邮寄费、打印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477.70元,故向江**政局申请国家赔偿。江**政局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张*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回复对其申请事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向江**政局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赔偿范围并由江**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张*申请赔偿金额明细为:1、因写复议申请、去复印店打印及复印材料、去邮局邮寄材料花费时间一天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83元;2、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电话告知张*复议申请需修改和补齐相关材料花费时间半天的误工费,计人民币91.5元;3、张*将修改后的复议相关材料送达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与其工作人员就批复内容进行交流花费时间半天的误工费,计人民币91.5元;4、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打印费、复印费,计人民币7.5元;5、邮寄费,计人民币4.7元;6、送达修改后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交通费,计人民币8元(一人陪同);7、陪同人员陪同张*送达材料的误工费,计人民币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不服江岸财政局作出的对其申请事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回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岸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江岸财政局依法对张*进行答复,实际上确认了江岸财政局对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张*就此申请行政赔偿,其赔偿请求事项第1、2、3、7项均系其本人与陪同人员的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仅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下,才可能存在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张*关于误工费的赔偿事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关于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和交通费等事项的赔偿申请(第4、5、6项),因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江岸财政局拒绝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导致上诉人张*在此期间额外支出了相关的费用:1、因写复议申请、去复印店打印及复印材料、去邮局邮寄材料花费时间一天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83元;2、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电话告知张*复议申请需修改和补齐相关材料花费时间半天的误工费,计人民币91.5元;3、张*将修改后的复议相关材料送达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与其工作人员就批复内容进行交流花费时间半天的误工费,计人民币91.5元;4、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打印费、复印费,计人民币7.5元;5、邮寄费,计人民币4.7元;6、送达修改后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交通费,计人民币8元(一人陪同);7、陪同人员陪同张*送达材料的误工费,计人民币91.5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以上费用判令属于赔偿范围,并未要求实施赔偿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4、5、6项费用的证据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要求赔偿的1、2、3项是因上诉人行政不作为造成上诉人的误工费,理应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赔偿,均应属于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72号行政赔偿判决;2、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赔偿申请的回复,请求法院判令属于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岸财政局辩称:上诉人张*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赔偿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的规定,其诉请不在法定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四条、第五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些行为包括:违法拘留、非法拘禁等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殴打、虐待等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还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查封、扣押、冻结等等造成财产损害的。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江岸财政局提出的行政赔偿事项为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路费、误工费等,显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的既得财产造成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而“直接损失”亦是基于被侵权的事由造成之实际损失和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江岸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被上诉人的答复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缺少单位公章这一重要的形式要件,使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为此作出责令被上诉人进行答复的复议决定,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张*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未使其既得财产造成任何损失,更未使其现有财产直接减少。上诉人所列举的各项费用均是其在随后的准备进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过程中而产生,并非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的事项或费用,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作出的“关于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张*不服被上诉人该回复,认为申请的赔偿事项属于赔偿范围并要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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