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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下称江岸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江岸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闫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12月6日以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江岸建设局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一村沿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江岸建设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对张*所需信息的回复》并于当月25日交邮送达。张*认为该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张*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江岸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对张*所需信息的回复》,责令其依法公开台北一村沿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岸建设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对江岸建设局职责的划定,张*申请公开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不属于江岸建设局的职责范围,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张*申请公开的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非法律规范所界定的概念,参考《武汉市重大项目临时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证照的名称应为“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且台北一村沿小区外围临街修建围墙系因征收拆迁需要而非因建设需要,故其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江岸建设局对于不属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不能确定公开机关的,未告知张*相关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针对张*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于同一回复中分别作出答复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要求撤销江岸建设局作出的《对张*所需信息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台北一村沿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回复形式违法。其不符合政府部门行文的规范,同时回复中没有载明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上诉人申请的是《临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回复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和补充。上诉人申请的是不同内容的两份表,上诉人应按一表一回复的方式给予回复。原审法院却以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回复形式合法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的回复内容违法。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拆迁工程不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说法,但又没有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项证据,那么台北一村沿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即使是拆迁也应属于建设工程,依法应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称《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被上诉人审批发放,但应向上诉人履行告知有审批发放权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对张*所需信息的回复》;3、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职责,对上诉人申请的“公开台北一村临街围墙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正确的公开;4、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职责,对上诉人申请的“公开台北一村临街围墙的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正确的公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岸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形式恰当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岸政征(2013)5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能够证明台北一村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工程属于拆迁征收工程,依法不属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张*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江岸建设局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台北一村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被上诉人江岸建设局按照其职责权限,不具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责,没有颁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因此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此信息无从获取和制作,更无法记录和保存,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回复》告知,“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由我局审批发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根据其职责的权限,有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职责,但因江岸区台北一村小区外围墙工程属于拆迁工程,不属于**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应该发证的范围,故被上诉人对此类信息依然是没有制作和获取,也无从记录和保存。由于上诉人张*在申请中使用的“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名称不规范,被上诉人使用规范的名称作出《回复》并无不当。对于政府信息采取什么形式或格式或是否必须按一表一回复的方式进行,法律并无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两份申请,采用常规的格式一并回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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