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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美诉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出所(以下简称慈**出所)不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滕开路,被上诉人慈**出所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4时55分,被告**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李某某(联系电话159××××0989)报警称,十八支沟胡家台菜场北过铁路涵洞有人打架。被告**出所及时派出民警出警。当日15时,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现场未发生打架情况,报警人所报警情是因滨江大队退地问题与农户李**发生纠纷,滨江大队工作人员将李**种植的0.7亩茄子苗毁损,民警责令滨江大队对毁苗一事作出说明。民警回所后,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将该案作其他案件调查。当日,滨江大队作出情况说明,称李**系湖北省汉川市农民,后来东西湖区慈惠农场租种过土地,2004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未与大队签订续租协议,非法强行侵占种植土地,2013年初,滨江大队工作人员多次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原租赁户,让其春耕作物收获后不要种植,但其继续抢种抢栽农作物,滨江大队工作人员又多次宣传政策,按照实际承租土地面积给予每亩600元奖励,另承租户每户给予3000元的搬迁费和30000元回原籍安置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因农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涉案土地的管理者滨江大队在履行多次告知的情形下,对涉案土地进行有效的清理,行使土地管理者的管理职能。2013年6月3日,被告**出所又询问了原告李**和滨江大队工作人员张*。当日,被告**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李**所报茄子苗被故意毁损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该告知书上由两名民警注明拒绝签字。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所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到原告李**家中,由其夫王想年代收。对此,原告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经审理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慈**出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2013年6月2日,被告慈**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派出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当发现无需紧急处置的事项后,对现场进行必要的了解,回所填写处警记录并作其他案件初查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后,被告慈**出所针对原告李**的报警事项进行调查,询问了李**、慈惠农场滨江大队的工作人员,认定原告李**向被告慈**出所报案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向原告李**作出(2013)告003号《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慈**出所在履职过程中虽有送达法律文书不及时、未予说理的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处理。综上,被告慈**出所对原告李**的报警依法进行了处置、调查和告知,原告李**诉称被告慈**出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请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原告李**提出的故意毁坏位于东西**道办事处万寿宫0.7亩地茄子苗的案件查处情况和结果告知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为民事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过程中,包括处警、送达、制作调查笔录、调取证据等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违法,并应当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110指令后,依法及时的对报警事项进行了处置。经调查,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李**非法耕种滨江大队所管理的土地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我所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慈**出所依法具有查处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慈**出所从接到110指令后,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认定滨江大队对上诉人李**抢栽的茄子苗进行清理的行为实质上为上诉人李**非法耕种滨江大队所管理的土地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其相关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慈**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性,其具体形成时间、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慈**出所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其存在的程序瑕疵可通过其他方式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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