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武汉**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其诉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管委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及其子严研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市城管委负责人邮寄信函,投诉举报洪山**居委会辖区内违建停车场事宜。市城管委收到严**及其子严研的投诉信函后,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12年5月11日及2013年10月28日以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的名义向洪山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下达了三份督办(转办)通知单(书),要求该单位按《信访条例》第23条的规定依法迅速查处,按期回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并直接答复信访人。严**因违法建设仍存在,认为市城管委未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市城管委不履行确认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市城管委拆除位于严**住所东面的违建停车场,恢复人行通道,改变脏、乱、差的面貌。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市城管委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城管委收到严**及其子严研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因投诉材料中反映的是洪山**居委会辖区内违建停车场及要求拆除该违建停车场事宜,市城管委及时将投诉材料向该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转办,其行为并无不妥。另,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有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市城管委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以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的名义将投诉材料向洪山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转办亦无不妥。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市城管委提供的内部工作记录,就认**管委将严**的投诉举报予以转办,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管委履行了职责无事实依据。依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规定,市城管委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法定的查处的职权。所以市城管委自行转办的行为并无法律规定,何况转办事项还未被依法实施。综上,严**向市城管委依法提出查处请**管委履行职责,市城管委以转办形式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管委未告知严**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且市城管委转办存在是否真正落实,是否真正履行职责,督办、转办是否流于形式等等问题,特别是违法建筑历经数年仍然存在的事实,都证明市城管委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4)鄂**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将本案改判市城管委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或发回重审;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市城管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管委答辩称: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区政府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严**提出的违法建设的查处职责应由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管委接到严**的投诉材料后,已转交案件辖区的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办理,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具体职责,严**要求市城管委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6日给武汉**委员会主任干**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2013年8月30日(10月14日寄出)给武汉**委员会主任干**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2012年3月12日给武汉**理局局长干**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四、2010年9月10日给武汉**理局局长李**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五、2010年8月15日给武汉**理局局长李**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六、2010年4月12日给武汉**理局局长李**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七、2009年9月1日给武汉**理局局长李**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八、2009年2月26日给武汉**理局局长刘**的函;九、2008年12月22日给武汉**理局局长刘**的函;十、2008年12月7日给武汉**理局局长刘**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十一、违建停车场现场照片;十二、严**拍摄并刻录的光盘《最牛违建停车场》。

市城管委向一审法院交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9月8日督办(转办)通知单(存根)(武**[督]字*(2009)493号);二、2012年5月11日督办(转办)通知书(武**[督]字*(2012)342号);三、2013年10月28日督办(转办)通知书(武**[督]字*(2013)545号)。市城管委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一、《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七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城管委是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据《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该委员会具有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依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管委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的职权。《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管辖。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由市级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本案证据未证明涉案停车场的建设是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严**要求的确认并拆除涉案停车场属于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法定职责。市城管委不是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不具有拆除涉案停车场的职责,故将严**的举报以《督办(转办)通知书》的形式转洪山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处理。严**起诉市城管委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市城管委不履行确认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市城管委拆除位于严**住所东面的违建停车场,恢复人行通道,改变脏、乱、差的面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