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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陈**,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张**,第三人武汉市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大家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建设单位澳新实**限公司经原武汉**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局)批准,取得武规地(2008)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3日经((原市规划局))批准,取得武**(2008)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新建2栋25层住宅(1-2商业)、4栋18层(A1-3,A1-4的1-2层商业)、2栋11层(B5、B6栋的1层商业)、6栋3层、3栋1层商业。总建筑面积40834.78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5905.8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14928.98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9000平方米。2008年6月3日,建设单位华中师**规划局批准取得武**(2008)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新建2栋25层住宅(3-25层)、4栋18层(A1-3、A1-4的3层至18层)、16栋11层(B5、B6的2至11层)。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另外架空层面积为6793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13500平方米。澳**公司、华**大学建设项目的名称均为教师还建住宅小区,澳**公司建设的商铺、住宅楼与华**大学建设的住宅楼相邻,且水、电等配套设施共用。2008年原告刘*与澳新实**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大家园A区11栋501室房屋,并于2010年4月21日取得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华**大学教师还建住宅小区(华大家园)A11栋1单元5层01室。2008年9月,由华**大学校工会工作人员组成筹备组,负责筹备华大家**委员会的选举工作,2008年10月12日成立华大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并经选举产生业**员会,制定了《华大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华大家园业主管理规约》,2008年10月24日,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向第三人狮子山街、被告报送备案表及备案材料,其中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290000平方米,总户数1765户。即包括第三人华**大学、澳**公司共同开发的教师还建住宅小区项目的全部区域。同年12月第三人狮子山街对华大家**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表批复同意申报,后被告经审核查验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提交的备案资料,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洪房局物备(2008)16号备案登记行为。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在第三人狮子山街指导下,经征集小区业主自荐、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推荐及听取反馈意见后,公布华大家园业委会换届筹备组成成员名单,启动准备工作及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同年12月7日公布业**员会委员选举结果。同年12月28日,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将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业**员会委员基本情况、业**员会候补委员基本情况等备案资料,经狮子**区居委会向第三人狮子山街、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申请换届备案登记。被告区房管局审查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提交的华大家**委员会换届筹备组人员名单、华大家**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华大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员会议事规则、华大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华大家园管理规约、华大家园小区当选业委会成员业主身份证明材料、华大家园小区当选业委会成员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相关材料、华大家园小区业委会候选人得票及表决情况统计表、华大家**委员会公章管理制度、华大家园小区当选业委会成员无违法违纪情况说明材料等资料,于2013年1月24日同意其备案,并作出洪房局物备(2013)02号换届备案登记行为。备案登记面积为295365平方米。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换届备案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可诉的问题。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登记与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登记时一样经过了成立筹备组、业主委员会选举、议事规则修改,工作规划制定等环节,虽然区域划分没有变动调整,但申报换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中委员会成员进行了重新选举发生了变化,存在实质内容上与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的差异,属新的行为,且被告认为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准予备案,实际上已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作出了评价,并以颁证形式对外进行确认,足以让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公众相信其对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为可诉的行为。二、关于本案华大家园小区是否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是否符合区域唯一原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本案中华大家园小区首次成立业主委员会时为2008年,湖北省尚未就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出台具体办法,华师大、澳**公司开发建设的教师还建住宅小区相邻,华师大、澳**公司虽系两个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但配套设施共同,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将其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2008年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区房管局作为其管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提交的资料审核后进行了备案,至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进行换届备案时,澳**司和华师大分别建设的教师还建住宅小区共用的水、电等配套设施的情况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被告将两个建设单位建设的教师还建住宅小区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备案的事实清楚。三、关于业主委员会申请换届备案登记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的问题。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登记提交如下材料:1、业主大会成立和业委员会选举的情况;2、管理规约;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4、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5、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本案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提交了全部的备案资料,被告在对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提交的资料查验后认定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换届时成立了筹备组,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委会、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事项,超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定。被告在审查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申请备案资料齐全、完整后予以备案登记的事实清楚。四、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备案登记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备案登记。本案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在2013年12月7日换届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委员,于2013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狮子山街及被告申请备案登记,没有超过法定30日的期限,被告受理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备案登记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认为其所在片区的业主未参加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被告备案的事实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如果原告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备案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24日为武汉市华**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洪房局物备(2013)02号换届备案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将上诉人所在小区与华**大学还建小区划分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问题上,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按照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的申请将两个小区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备案合法,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一是撤销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是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区房管局答辩称,一是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合法的,其提出的备案申请是合法的且有充分依据。二是根据**务院及武汉市的物业管理规定,所争议的区域只能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狮子山街道办事处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述称,本案被上诉人有管理物业区域备案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报备是依申请的,报备的时候必须要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具有备案登记的法定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法,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进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时,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时,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备,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华大家园业委会在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业主大会成立和业委员会选举的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等在内的申请备案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材料齐备,符合形式要件,据此作出备案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2008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洪房局物备(2008)16号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290000平方米,总户数1765户,即包括第三人华**大学、澳**公司共同开发的教师还建住宅小区项目的全部区域。可见,早在2008年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时即已将涉案两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本案被诉的洪房局物备(2013)02号换届备案登记将上述两个小区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事实上是对2008年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延续,属重复行为、二次行为,真正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2008年作出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行为。因此,本案中被诉的换届备案登记中将涉案两小区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不可诉。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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