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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中华、闫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信访部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暨举报书一份,要求被告下属机构硚**改办(武汉市硚口**导小组办公室的简称)公开1.原告居住的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路114号所在长青村地块的拆迁项目全称、性质及用途、项目立项、论证、报批、组织实施等审批文件,2.拆迁人名称及资质证明、含长青村地块拆迁项目资金证明在内的拆迁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拆迁手续资料,3.“九立置业”与“中民置业”在拆迁项目中的身份和获取程序、两公司资质证明;4.拆迁代办实施单位名称和资质证明、该单位持证上岗动迁人员数量和名单等政府信息。因未获得答复,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诉请判决确认被告未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原告2013年4月27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驳回原告“确认被告未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依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硚政信息公开(答)(20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硚口区太平洋路114号(长青村地块)所处地块属硚口区长青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范围内规划的储备用地,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和道路用地。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于2011年11月2日发布《征收公告》((2011)第281号),上述地块的实施征收单位为武汉**储备中心;二、你所申请公开事项中的第1、2、3、4项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建议你向制作上述信息的行政机关联系咨询相关信息。被诉答复书还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市国土局、市土地中心和长**委会的联系方式。原告认为该答复书未全部答复原告申请的第1至4项,即1.长青村地块拆迁项目的立项、论证、报批、组织实施等审批文件;2.拆迁人名称及资质证明、含长青村地块拆迁项目资金证明在内的拆迁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拆迁手续资料;3.“九立置业”与“中民置业”在拆迁项目中的身份和获取程序、两公司资质证明;4.拆迁代办实施单位名称和资质证明、该单位持证上岗动迁人员数量和名单等其他政府信息,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是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定程序。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路114号所处地块属于长青村城中村改造控制用地,武汉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地块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表明,该地块实施征收单位为武汉**储备中心,且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及第三款“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的规定可知,被告并非涉案土地的征收或房屋拆迁主管单位,故不具备制作或者获取原告诉请公开信息的职责,其并非前述信息的公开主体。鉴于被告已经在书面答复中告知原告征收土地公告的发布机关和实施征收单位,并建议其向制作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咨询,应当认为被告已经依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说明了理由。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判决被告按照本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的内容答复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越权裁判,武汉市人民政府新文件明确界定了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在区政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的土地征收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其政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的内容答复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

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负有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上诉人王**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信访部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暨举报书,要求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既有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也有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仅以其不是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由,认为上诉人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对上诉人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已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硚政信息公开(答)(20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三、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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